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澤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64號、100年度執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澤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澤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澤男因詐欺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18號及99年度易緝字第30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表:受刑人洪澤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24日│97年0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毒偵│││第10281號│字第1309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3118│99年度易緝字第││事實審││號│304號││├────┼────────┼────────┤││判決│97年08月29日│99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3118│99年度易緝字第││判決││號│304號││├────┼────────┼────────┤││判決│97年9月30日│100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