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余福成 即債務人巷9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福成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1,000元,惟因民國(下同)97年5月時遭公司資遣,之後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尚須扶養90餘歲老母及患病之配偶,在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未依協商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目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配偶、母親之生活費用,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且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游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