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
102年度竹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君
王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5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再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慧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芬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慧君、王淑芬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359號),經被告2人就渠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幸運星便利商店』」、被告王淑芬「自前案於同年7月7日晚間
11時許遭查獲後某時起」、被告黃慧君及王淑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幸運星便利商店』經營者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代幣1680枚(含機臺內代幣
5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核被告黃慧君、王淑芬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2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就所犯該罪,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幸運星便利商店」經營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慧君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3月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淑芬於10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2人年紀輕輕,詎不由合法之途營生,無視法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再犯同質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件,惡性較重,兼衡渠等在「幸運星便利商店」所任職務及參與經營時間長短有別,惟本件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不多,因此侵害之法益較屬輕微,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中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黃慧君於警詢時陳述為老闆「 吳冠祈 」所有(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雖吳冠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該署101年6月
4日100年度偵字第7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可資憑認,然仍可堪認定前開扣案之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幸運星便利商店」經營者所有,自應按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2人宣告主刑項下,俱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就被告黃慧君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就被告王淑芬之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王淑芬、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遊戲機「大精彩」(含IC│1臺(含IC│││板)│板1片)│├──┼─────────────┼─────┤│2│電子遊戲機「KK星 小瑪莉 」(│1臺(含IC│││含IC板)│板1片)│├──┼─────────────┼─────┤│3│電子遊戲機「白雪公主小瑪莉│1臺(含IC│││」(含IC板)│板1片)│├──┼─────────────┼─────┤│4│電子遊戲機「秘樂小瑪莉」(│1臺(含IC│││含IC板)│板1片)│├──┼─────────────┼─────┤│5│電子遊戲機「星座物語小瑪莉│1臺(含IC│││」(含IC板)│板1片)│├──┼─────────────┼─────┤│6│電子遊戲機「PP豬水果臺」(│1臺(含IC│││含IC板)│板1片)│├──┼─────────────┼─────┤│7│代幣│1680枚│├──┼─────────────┼─────┤│8│機臺鑰匙│1串│├──┼─────────────┼─────┤│9│日報表│1批│├──┼─────────────┼─────┤│10│交接明細表│1批│├──┼─────────────┼─────┤│11│交辦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