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屹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9日至102年9月28日止;又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至102年12月19日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0月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佳樂村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1年10月9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
1年10月12日、報告序號:竹檢-40)各1份(偵查卷第
3頁至第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0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雖有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惟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又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再查,被告前曾於100年及101年3月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前揭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101年6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01年3月29日至102年9月28日止及自101年6月20日至102年12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隨後復於101年10月7日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故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就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