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蔡芸珍
郭佩慈 郭小珊 兼上三人 郭紹青 訴訟代理人被告 麥維富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芸珍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郭紹青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給付原告郭佩慈、郭小珊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芸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郭紹青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原告郭佩慈、郭小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1.被告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執意於當日下午7時許,無照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村○道路由北埔往小南坑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衝撞對向原告蔡芸珍之配偶、原告郭紹青、郭佩慈、郭小珊之父即訴外人 郭明瑩 操控之農用搬運車,致訴外人郭明瑩因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於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因該傷勢而死亡。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原告蔡芸珍部分﹕於00年0月0日出生,平均餘命為
20年,扶養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共計有四位扶養義務人,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為72萬元(計算式﹕20×12,000×12÷4=720,000)、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合計220萬元。
⑵原告郭紹青部分﹕原告郭紹青為訴外人郭明瑩支出喪
葬費19萬元,另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19萬元。
⑶原告郭佩慈、郭小珊請求被告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3.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芸珍2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紹青11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佩慈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警察至現場製作筆錄時,被告的車輛已經在對向車道,且有畫圖,況訴外人郭明瑩係停止讓被告通過。且若被告未撞到伊父親,伊父親之腹部何以會頂到方向盤。
2.業已共同領取強制險160萬元。
二、被告則以﹕雖有酒後駕車,但本件車禍是對撞,訴外人郭明瑩開農用搬運車在道路上行駛,而搬運車不應開在馬路上。
又該處為連續彎路,並沒有逆向行駛。訴外人郭明瑩係被自己之農用搬運車之方向盤頂至腹部而受傷。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有意見,且目前無法支付云云。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酒後駕車。
㈡原告郭紹青因本件車禍支付喪葬費用19萬元。
㈢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16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害人郭明瑩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無疏失?㈡原告請求慰撫金、撫養費有無理由?若有,請求的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至撞擊對向訴外人郭明瑩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乙節,為被告於過失致死案件中,於警訊及偵查中,並至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因此過失致死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可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明瑩不應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道
路之上,且本件係對撞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之位置及玻璃碎片散落之處所均在訴外人郭明瑩行駛之車道上,有現場圖附卷可參(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未在遵行車道上行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在己身車道上行駛之訴外人郭明瑩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郭明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至訴外人郭明瑩雖不得駕駛農用搬運車於道路上而有違規之行為,惟殊難因此違規行為,被告即得主張可逆向行駛,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訴外人郭明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蔡芸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2萬元乙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芸珍為訴外人郭明瑩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原告蔡芸珍現有工作,並有投資10餘筆,另有不動產8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其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蔡芸珍對訴外人郭明瑩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2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郭紹青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喪葬費19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禮儀公司明細一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訴外人郭明瑩之配偶及兒女,有戶籍謄本足稽,渠等就訴外人郭明瑩因本件車禍身亡,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訴外人郭明瑩去世時原告蔡芸珍年55歲,中年喪偶,原告郭紹青、郭佩慈、郭小珊均已成年,且渠四人有工作收入25萬元至45萬元不等,原告蔡芸珍並有投資及不動產,而被告有不動產7筆、汽車三輛,財產總額14,600元,現因本件車禍所生過失致死案在監執行中,認原告蔡芸珍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原告郭紹青、郭佩慈、郭小珊各以70萬元為妥適。
4.綜上,原告蔡芸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原告郭紹青為89萬元,原告郭佩慈、郭小珊各為7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受有損害後,業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此160萬元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平均扣除,準此,原告蔡芸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原告郭紹青請求之金額在49萬元(89萬元-40萬元=49萬元)、原告郭佩慈、郭小珊請求之金額各在30萬元(70萬元-40萬元=30萬元)範圍內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卷)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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