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失竊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70號被告張家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8日
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林焰紅 所有且置放於上址之自行車0部,價值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林焰紅發現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杰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因為他沒有鎖││││放在那邊,我不認為那台車││││是有人的等語。│││││├──┼───────────┼────────────┤│2│證人林焰紅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