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千元作為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告林郁展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臉書之訊息功能以「巴八較」名義,向公開徵求特定公仔之 洪慧芳 佯稱:其手中有洪慧芳所需之公仔,一隻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並提供他人之個人證件照片以取信洪慧芳,致洪慧芳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36隻公仔,並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及下午1時2分許,匯款4,000元、5,000元至林郁展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林郁展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卻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且自同年月21日起即聯繫無著,洪慧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郁展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2│(1)被害人洪慧芳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述;││││(2)被害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3│被告前案紀錄│證明被告有多起類似手法案││││件,佐證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而有詐欺之犯意。│└──┴──────────┴────────────┘
二、核被告林郁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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