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洪杰
侯俊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7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洪杰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俊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原記載「因不滿員警在場盤查登記身分,復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所長 劉振達 、警員 王顯忠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不滿員警在場盤查登記身分,另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景美派出所所長劉振達、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王顯忠」;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製作之蒐證錄影擷取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查卷第107頁)」及「被告詹洪杰、侯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洪杰、侯俊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或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則被告2人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證人 邱世雄 、 王睿生 2人施以強暴、再出言辱罵景美派出所所長劉振達及興隆派出所警員王顯忠等在場員警,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就其等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罪。
(三)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世雄、王睿生施以強暴後,另行起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振達、王顯忠等在場員警,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不服員警取締之同一因素而來,且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證人即員警王睿生、邱世雄道歉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68號、13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卷第47至54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扶養人口、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