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易付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邱俊翔因求職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下稱「王經理」)聯絡後,可預見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以詐騙之方式向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然因收取每份金融帳戶等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與自稱「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由「王經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葉勝昌 詐稱:可提供工作,須提供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語,因葉勝昌前因類似手法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便佯裝應允交付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報警與警方合作,嗣邱俊翔依「王經理」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富裕街口,並向葉勝昌表示係「王經理」派來收取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已看到葉勝昌等語時,遭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易付卡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俊翔固坦承依「王經理」指示前往上開時、地收取葉勝昌之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經理」看到伊網路上之求職資料,提供「馬伕」工作,並要伊提供銀行開戶資料及提款卡,伊覺得有異而不想交出去,「王經理」又提供協助收取應徵者資料之「助理」工作,伊誤以為是正當工作,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王經理」指示於前揭時、地欲向葉勝昌收取渣打銀
行、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遭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葉勝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剛開始「王經理」提供伊「馬伕」工作,要伊交付銀行開戶資料及提款卡,伊覺得怪怪的,沒有道理要提款卡,所以沒有交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34頁),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交出自己的提款卡,後來「王經理」又提供「助理」工作,負責收取應徵工作者資料,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伊已依「王經理」之指示收過兩次資料,那兩次收到東西後,「王經理」即以電話要伊確認是否有收到駕照影本、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等物品,但都沒有收到提款卡,「王經理」就叫伊把收到的資料直接丟掉等語(見偵字卷第5、34頁、易字卷第12頁),則「王經理」既前以提供「馬伕」工作為由明確向被告要求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又被告已曾為「王經理」收取他人「應徵資料」,且因未能順利取得他人提款卡,而直接丟棄已取得之包含履歷表及證件影本等「應徵資料」,被告自應知悉其所擔任「助理」工作內容,即係收取接獲「王經理」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品。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個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物乃
屬重要之金融資料,具強烈專屬性,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亦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被告自承「王經理」先前即以應徵工作為由向其索取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亦知悉收取者為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已如前述,然其卻全然不知「王經理」之公司位於何處,亦不知悉「王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與「王經理」之聯繫方式,均係經由行動電話聯絡,且其所擔任之收取帳戶資料「助理」工作,每次可獲得1,000元,一星期可收入數千元近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稱在卷(見易字卷第12頁),再被告供稱知悉提款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見易字卷第12頁),卻為「王經理」出面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足見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自不難預見其所應徵之助理工作(即向求職者收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轉交他人),即係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被害人帳戶及金融卡以供該犯罪集團後續不法使用。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成詐騙集團,由「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葉勝昌施以詐術,欲騙取可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及金融卡,再由被告負責出面收取上開物品,縱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情形,但渠等實係共同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或其他下游車手等成員犯意聯絡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王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葉勝昌施以詐術,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參
與詐欺集團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至扣案之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遠傳易付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持以和「王經理」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偵字卷第5頁),應依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