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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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佑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佑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為「於13日凌晨5時58分許抽血……」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佑瑋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范佑瑋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時許止飲酒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11分許,因酒後駕車與被害人 宗思穎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5時58分許,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佑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范佑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佑瑋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壢交簡字第484號判處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至翌(13)日凌晨2時止,在新竹市西大路某不詳地點之PUB內,飲用某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沿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與志廣路口,范佑瑋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與沿中壢市志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由宗思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范佑瑋送醫治療後,抽血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184.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佑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照片24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足。依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所提之認定標準及研究資料所示,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提供之諮詢意見,係以凡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含0.55毫克以上時,即得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此項認定標準既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並參及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是依社會通念,自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葉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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