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民國110年1月11日列印之被告戶籍謄本,並向本院起訴,然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已更改姓名為林承鋒,111年3月25日並將戶籍遷移至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因此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