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林承鋒林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民國110年1月11日列印之被告戶籍謄本,並向本院起訴,然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已更改姓名為林承鋒,111年3月25日並將戶籍遷移至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因此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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