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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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瀧選任辯護人談虎律師
陳佑寰律師被告 楊東峰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張家訓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東峰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在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巷○○號11樓,下稱景發科技公司)擔任產品開發中心軟體工程處經理,葉國瀧自96年7月16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在景發科技公司擔任產品開發中心軟體工程處資深工程師,楊東峰、葉國瀧於景發科技公司任職時均簽署「聘僱契約書」及「網路傳播暨信件管理辦法」等文件,離職前曾簽署「離職切結書」,均明知離職前不得攜出景發科技公司所擁有或被授權之軟體、程式(含來源碼或目的碼)及營業秘密等規定,且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號,下稱聯發科技公司)所有。詎楊東峰、葉國瀧分別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楊東峰於98年8月6日,在景發科技公司內,未經景發科技公司及聯發科技公司之同意,自景發科技公司之伺服器及配發之個人電腦內重製下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屬聯發科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軟體約45萬筆電磁紀錄至自己所有之行動硬碟;葉國瀧於同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4日至6日,在景發科技公司內,未經景發科技公司及聯發科技公司之同意,自景發科技公司伺服器及配發之個人電腦內重製下載屬聯發科技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約1萬7千筆電磁紀錄至自己所有之行動硬碟。嗣景發科技公司與聯發科技公司依授權合約於98年8月中旬進行查核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景發科技公司、聯發科技公司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刑法第36
3條之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