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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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蘇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國賢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期間共計受羈押18日,嗣於98年11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8年11月17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案件判決無罪。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指可歸責事由,請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聲請人受損失之程度,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共計90,000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
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改判無罪,並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書不服得聲請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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