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張榮輝
張淑華 相對人 張榮枝
張淑娥 兼上一人之 張健瑀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上開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亦即各五分之一負擔,且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含張健瑀及張淑娥二人,惟原裁定並未將張健瑀及張淑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作出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負擔,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2項命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嗣聲明異議人張榮輝、張淑華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張淑娥、 張建瑀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又相對人張榮枝已於100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裁定命本件聲明異議人張榮輝、張淑華及相對人張淑娥、張健瑀4人各應賠償相對人張榮枝新臺幣(下同)4,97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聲第27號民事裁定、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既已確定,故本件現僅核算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先予敘明。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17,43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5,952元,上述第二審裁判費已由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榮輝、張淑華預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聲明異議人張榮輝、張淑華與相對人張淑娥、張建瑀、張榮枝5人各分擔五分之一。依此計算相對人張榮枝、張淑娥、張健瑀各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90元(計算式:35,952×1/5=7,1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僅命相對人張榮枝應賠償聲明異議人7,190元,未併同計算相對人張淑娥、張健瑀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殊有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尚非無由。故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