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恩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林恩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江大學附近之「麥克阿瑟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3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
0號)」。㈢被告林恩筵於本院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核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恩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並已丟棄(參見本院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