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高佩辰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訴外人 林志郎 為連帶保證人)及一千五百萬元(林志郎為共同發票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其中五千六百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尚欠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七○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下稱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受償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又於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黃字第二○○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下稱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受償五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列不足受償之債權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計受償六千零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意林志郎就前揭二筆借款債務以三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作價結清,故被上訴人顯獲有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又系爭五千六百萬元借款部分,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本金餘二千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竟在系爭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中列載本金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多計算二萬元,並不合法。另前揭二筆借款兩造約定以浮動利率計息,被上訴人竟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點三之固定利率計息,顯與約定不符,況縱採用固定利率計算,亦應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利率約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則本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七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為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違約金為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本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為五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本息及違約金計五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一元,遠低於被上訴人已受償之金額,故系爭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中,所列載被上訴人不足受償之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債權應不存在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列載不足受償額債權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同意林志郎就前揭二筆借款債務以三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作價結清。另前揭二筆借款餘本金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未受清償,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又浮動利率係於借款人正常繳款時始適用,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利率於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時,應已固定。被上訴人先前代上訴人墊付火災保險費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上訴人還款之金額應先清償該火災保險費,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所應償付之金額,以二萬元收回歸墊,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中,陳報五千六百萬元借款之本金債權為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林志郎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件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以三千五百萬元作價結清,固據上訴人提出該申請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所屬松江分行於接獲上開申請書後,業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金江字第300號函覆林志郎,拒絕林志郎之代償申請。參諸證人林志郎對申請代償之磋商經過僅證稱:「松江支庫鄭經理找我去松江支庫,他跟我說全部的貸款餘額是三千七百多萬元,不是三千五百萬元,合庫的慣例清償不得低於本金,希望我依照三千七百多萬元清償,當時我有同意,松江支庫鄭經理有拿一份總行的簽准單給我看……這是有條件清償所以雙方還要簽契約,……後來松江支庫就不簽約,沒有告訴我什麼理由」等語,顯見林志郎雖曾提出代償之申請,然被上訴人所屬松江分行評估還款條件後,並未與之簽署任何契約。另依證人 陳世卿 (即被上訴人營業部人員)之證述,亦明確表示松江分行已拒絕林志郎之代償申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借款已同意林志郎以三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作價結清云云,難予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中,已受償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中,係受償一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包含收回訴外人 林慶 曾借款部分之執行費用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本金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四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元,及上訴人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利息計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參,另經調閱系爭七○七二號執行卷,查明被上訴人確實於該案件中受償一千零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有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台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一紙可稽,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七○七二號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僅受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之利息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其餘受償金額係清償訴外人 林慶曾 之執行費、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足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償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借款之利息應以浮動利率計算,不應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本票裁定時之利率計算云云,查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借款固約定以浮動利率計息,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之五千六百萬元借據記載「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按月付息,上開利息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可參,然依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此時其利率亦特定,不再以浮動利率計息。是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台北地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九八四三號)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時,以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履行當時之利率計算年息百分之一○點八○、百分之一○點三○計息,並無不合。上訴人再主張縱使應採固定利率計息,亦應按延期清償條件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云云,查上訴人違約未按期清償後,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借款訂立延期償還條件,於第五條約定:「計息期間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利率爰例按本庫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四)計算」,然同條件第六條訂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出具承諾書作為分期償還之條件,並承諾左列事項:(一)對貴庫同意之分期償還條件,若有不能在約定期限內悉數攤還,攤還金額不及約定之數額,或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攤還,或擔保品因其他債務遭法院拍賣致貴庫已無抵押權供作擔保,或貴庫信義支庫租金因租約中止或遭他人處分致已無租金收入作為償還來源等情事發生時,債務人等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貴庫可即行訴追,債務人等絕無異議」,有「延期償還條件」足稽,參諸該「延期償還條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為順利收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於一定條件之下同意減少利率,以換取上訴人能如期還款,如上訴人不願按期清償欠債,被上訴人自無需對利息作出讓步。是上開減少利息之約定,應以上訴人如期履行為條件,事後上訴人既未能按期還款,減少利息之約定即失效力,則其欠款利息之利率自應回歸按上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百分之一○點三○計息。故上訴人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息云云,亦非可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就系爭五千六百萬元借款部分所陳報之本金,多報二萬元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各償還一萬元(計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松江支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合金江字第449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本支庫申請洽定延期償還在案,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本金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積欠利息三百二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及代墊保險費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合計八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九元,請依約繳納……」等語,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付之上開二萬元先抵償代墊保險費,及由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八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連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支票(上訴人並不否認以支票付款,8,017,656+501,425=8,519,081),以抵償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應清償之本金五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利息三百二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一元(5,255,000+3,264,081=8,519,081),扣抵後,系爭五千六百萬元借款之本金餘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 林安台 時亦明確告知系爭五千六百萬元借款之本金餘額係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松江支庫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合金江字第301號函可參,參諸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亦約定「立約人對貴庫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庫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庫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故被上訴人將上開二萬元款項先扣抵代墊之保險費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其中之二萬元,並無不合。復經調閱系爭第二○○八六號執行卷,查明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得款三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得款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得款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計五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38,362,470+2,784,708+11,466,000=52,613,178),抵償執行費二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系爭五千六百萬元借款之本金餘額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一千零六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扣除後尚不足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15,000,000-12,501,142=2,498,858)、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四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259,037+22,528,072+10,610,228+1,965,658+12,501,142+4,749,041=52,613,178)。故上訴人尚積欠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本金餘額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洵堪認定。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及受償金額並無錯誤,上訴人認未受償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即非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七○七二號、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及受領之金額並無錯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列載不足受償額債權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約定分期償還條件第五條約定,計息期間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利率援例按本庫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七點四)繳納(見一審卷第二四八頁反面)。其第六條雖訂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出具承諾書作為分期償還之條件,並承諾左列事項:(一)對貴庫同意之分期償還條件,若有不能在約定期限內悉數攤還,攤還金額不及約定之數額,或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攤還,或擔保品因其他債務遭法院拍賣致貴庫已無抵押權供作擔保,或貴庫信義支庫租金因租約中止或遭他人處分致已無租金收入作為償還來源等情事發生時,債務人等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貴庫可即行訴追,債務人等絕無異議……」,僅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似未約定上訴人如未能按期還款,減少利息之約定即失效力,則原審謂上訴人未按期繳款,欠款利息之利率自應回歸按上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百分之一○點三○計息云云,所憑依據何在?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是否全無可採?即待查明。又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執行程序(即系爭七○七二號執行程序)陳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共計兩筆,其一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為第三人林慶曾之欠款,伊為其保證人),另一筆即伊欠款一千五百萬元。於第一次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共計受償債權本金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應先行抵充何筆債權即生疑義。惟該兩筆債權既同屬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即應依債權比例分別抵充,始符合公平原則,況伊僅為第三人林慶曾之連帶保證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則依上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本應先向第三人即主債務人林慶曾求償,不足部分始向法院聲請拍賣伊所提供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並經拍定後,其所受償之債權本金更無由全額抵充第三人林慶曾之借款,而應依第三人林慶曾之借款與伊借款之債權比例分別受償,始符合事理。則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對伊之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業已受償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是否採納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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