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七樓,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國民
方法院管轄。至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九條雖曾記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此係原告在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對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經被告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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