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3年度林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自白本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公訴人之申請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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