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日前無意間發現另一份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偉公司)召開委由「正力法律事務所吳永茂 律師協調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該紀錄第十二條載明:「若甲○○(即聲請人)及翔偉公司有需要使用前條物品時,他方均應提出。」上述所謂之物品(即會議紀錄第十一條)乃指聲請人之私章、翔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等,當時有此般約定,實針對勞保、健保單位及翔偉公司內部或對客戶相關作業而約定。雖聲請人將翔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交付於 陳月妹 等人,究其實並未對何時辦理交接及向經濟部辦理董事長(代表人)變更登記做任何期日之確定,故有會議紀錄第十二條之記載。況,翔偉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董事長(代表人)變更登記時迄未向聲請人告知,聲請人實因翔偉公司給付勞保、健保費權益及公司內部相互間之協調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且因前開會議紀錄第十二條之約定,翔偉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得以聲請人為負責人名義簽章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憑向健保單位辦理申報。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於各審訊期間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依法判刑確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者,換言之,係指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原係翔偉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股份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時,全部轉讓與陳月妹及 鍾木祥 ,及選任 陳清文 為翔偉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陳清文),其已非翔偉公司董事長,無權再使用該公司印章;又約定聲請人應將翔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交付陳月妹、鍾木祥。惟聲請人辦理移交上開物品時,將其中一枚翔偉公司印章(非印鑑章)留下,未交付予陳月妹等人。嗣因不滿陳月妹未繳納勞保費及其他作為,為予以告誡,明知其已非翔偉公司負責人,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翔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書寫高雄郵局七十六支局第一八二八號存證信函(一式三份),虛構事實,略謂陳月妹一再夥同外人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妨害自由、竊盜、和略誘、誹謗、傷害、毀損等刑責,倘執迷不悟,日後身繫囹圄,咎由自取云云,且將前揭「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盜蓋在該存證信函及信封之寄件人欄處,而偽造翔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存證信函三份及信封,並持以行使而將之寄發陳月妹,及交付郵局保存,足以生損害於翔偉公司之信譽及陳月妹之人格等語。
㈡、綜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翔偉公司代表人陳清文之指訴,證人陳月妹、鍾木祥、 林總岸林慧玲 之證言、卷附高雄郵局七十六支局第一八二八號存證信函、翔偉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股份轉讓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陳清文名義之收據、聲請人與陳月妹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等證據,並參酌聲請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論處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原判決既於理由說明翔偉公司因聲請人已將其所有之股份全部轉讓與陳月妹等,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議改選陳清文為董事長,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清文等情(詳見原判決第二頁、三頁),足見前開翔偉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已經原判決調查斟酌,顯非屬所謂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謂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第十二條約定:「若甲○○(即聲請人)及翔偉公司有需要使用前條物品時,他方均應提出。」云云,是否確係針對勞保、健保單位及翔偉公司內部或對客戶相關作業而約定,從該條款之文義並無法確認,故此一證據形式上觀察,亦無以推論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月妹時,仍尚為翔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據此認已可動搖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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