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被告甲○○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喬卡拉OK」之負責人,渠等2人均明知「交代」、「為你夢為你等」、「你是阮的溫泉」等3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享有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或公開演出。渠等二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初某日,將已重製有上開歌曲之機號B0000000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等物,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自96年8月25日起,將該伴唱機擺放在「小喬卡拉OK」店內,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以營利,渠等二人擅自以此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所享有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係各犯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美華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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