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王姿涵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姿涵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王文
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與原告訂借貸
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8年8月21日
起至被告王姿涵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王姿
涵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
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王姿涵如逾期不償
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
。嗣被告王姿涵於98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撥款1筆,借款
2480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
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
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
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王姿涵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5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被告王文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5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