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82號
原告 莊冠妘
被告 曾凱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原告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內側瘀青及抓痕、左手多處瘀青、臉頰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被告並將原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摔在地上,致系爭手機螢幕破裂而無法使用。被告又於111年8月9日15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捶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右大腿紅腫、左上臂及左小腿瘀腫、右臉及脖子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9日於系爭租屋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手機費用2萬5千元部分:
系爭手機固遭被告毀損,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手機遭毀損所需修繕費用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案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9日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5千元(共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