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原告李蔡銘豈

一、原告與被告 鄭幃哲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佐證到院(如完整對話紀錄、借據、匯款證明等),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