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依約將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被告之帳戶中,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生效成立。
嗣屆清償期,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新借據換單(貸款額度相同,其餘約定同前),復因屆清償期,被告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新借據換單(貸款額度相同),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二點四碼計算,其餘約定同前。倘被告無借款之意,實無先後多次借新還舊,與原告簽立新借據之理。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迄已逾期一次以上,其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開活儲帳戶係原告於貸款時使用同一印鑑所開立,被告雖抗辯係受訴外人陳
昭如(即被告小叔 張春來 之妻)之詐騙而向原告貸款,取款憑條亦係 陳昭如 所偽造云云。惟被告應就其係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受善意保護。又卷附之五紙取款憑條,均係使用被告之原留印鑑領款,依銀行實務上之作法僅需提示存摺、印鑑即得領取該帳戶存款,並無須核對身份,而現實生活中委任他人領款之事,亦所在多有,原告實無法查知當事人之內部關係究為冒領或委任,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印鑑卡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二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歷史查詢資料、印鑑卡影本、被告開戶申請及提款密碼啟用申請書影本、個人金融個人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影本各乙紙、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放款申請書影本各二紙、存放款利率表三紙、取款憑條影本五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因與夫感情不睦,訴外人陳昭如對被告詐騙稱若欲保有房屋,避免丈夫在
外借錢或因其對外債務而被查封房屋,可向銀行申請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若需使用錢再向銀行提出撥款,被告乃聽從陳昭如之意見,才至原告銀行辦理貸款,實則被告並無貸款之意。被告多年來多次被陳昭如詐騙帶到原告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延後契約,爰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述借據簽名之意思表示,前述借據應屬無效。
㈡陳昭如因與原告分行承辦人員熟悉,利用被告無戒心聽從陳昭如指揮而書寫一
些空白存款書表資料,陳昭如再自行提出一萬元向原告申請取得被告存摺,並冒用被告名義要求撥款,陳昭如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等日期偽造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二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共五紙,領得四百九十九萬元,進而侵吞占為己用,被告並未授權陳昭如,亦不知錢遭陳昭如盜領走,也沒有拿到存摺,因此,系爭債務為陳昭如之債務,與被告無關。
㈢前述取款憑條內之印文,與被告原先向原告提出貸款申請之印鑑章之印文不同
。被告若真為抵押借款,則抵押權設定必須使用戶政事務所核發已登記之印鑑證明書,因此,若被告需另為開戶獲取款項,當然也必會使用原印鑑章為其帳戶印章,不可能另以他印章代之。就此,原告似有核對印鑑不實之過失,或原告之承辦人員與陳昭如有通謀,使陳昭如得以順利非法取得被告存摺與撥款,再加以侵占,因此本項債之發生,似乎與原告之過失有關,則原告應自負其責。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影本五紙、借據影本二紙、錄音帶及譯文乙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依約將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被告之帳戶中,兩造之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嗣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新借據換單(貸款額度相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迄已逾期一次以上,其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係遭訴外人陳昭如之詐騙始向原告辦理貸款,實則被告並無貸款之意,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述借據簽名之意思表示;卷附五紙取款憑條係由陳昭如所偽造,取款憑條內之印文,與被告向原告提出貸款申請之印鑑章的印文不同,原告有核對印鑑不實之過失,或係原告之承辦人員與陳昭如有通謀,使陳昭如得以順利非法取得被告存摺與撥款,原告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由陳昭如陪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三度與原告簽訂新借據換單(貸款額度相同)之事實,有借據影本三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陳昭如之詐騙始向原告辦理借款,實則並無借款之意,並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前述借據簽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且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被告係遭訴外人陳昭如詐欺如上屬實,惟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被詐欺之情事,況被告自承其係本人至原告銀行辦理簽訂借據事宜,並交付印鑑章供原告承辦人員用印於相關申辦文件資料上,參以,原告撥放貸款至被告帳戶後,該筆貸款每月分期利息亦均按時繳納,嗣於多年後被告又三度至原告銀行辦理簽訂新借據之換單事宜,衡諸常情,原告之承辦人員實難自上述客觀情形知悉被告係遭陳昭如之詐騙而多次至原告銀行辦理貸款,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被詐欺之情事,自不得撤銷其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只辦抵押設定沒有借款,訴外人陳昭如利用被告無戒心聽從其指揮書寫一些空白存款書表資料,陳昭如並自行提出一萬元向原告申請取得被告存摺而冒用被告名義要求撥款,實則被告並沒有拿到存摺,系爭債務為陳昭如之債務,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衡諸銀行實務,客戶辦理貸款當時,貸款者必當同時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俾銀行將貸款金額轉入該帳戶以供貸款者提領借款金額使用,貸款者同時須在印鑑卡上用印留存印鑑印文,俾供銀行核對是否准許自該帳戶提款。被告既自認借據係其親簽,通儲申請書與印鑑卡之印文是其印鑑章所蓋沒錯,當時伊將印鑑章拿出放在桌上,原告行員拿其印鑑章用印在相關資料上,伊並未制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並於答辯狀上自認斯時有「書寫一些空白存款書表等資料」,則縱其所申辦之該活期存款帳戶原始存款係由陳昭如拿錢存入,惟由其簽立借據、書寫空白書表資料、將印鑑章交付銀行行員用印之外在表示行為,應認前述辦理借款、申辦活期存款帳戶、設定印鑑卡之行為係其自己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當然對其發生效力。被告雖復辯稱或許原告之承辦人員與陳昭如有通謀,使陳昭如得以順利非法取得被告存摺與撥款云云,惟其僅為推測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又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將貸款五百萬元轉帳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有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及七十四頁),堪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其只辦設定沒有借款,卻簽名於借據上;另辯稱其若真為抵押借款,必會使用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的印鑑章,不可能另以他印章代之,然其已自認前述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其貸款當時拿出之印鑑章所蓋沒錯,只是不知是其自己蓋或他人代蓋的(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又辯稱系爭債務為陳昭如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均顯不可採。
四、按活期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具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原本及被告留存之印鑑卡原本,其印文係屬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而被告對上述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有核對印鑑不實之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又雖被告辯稱前述五紙提款憑條係陳昭如所偽造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印鑑章一直都由其自己保管,包含八十三年簽完借據後印章亦由其自己帶走,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雖其嗣改稱:之前與陳昭如一起開公司時,有時跟陳昭如一起去銀行,伊曾偶爾將皮包交給陳昭如,自己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惟本件縱係由訴外人陳昭如持被告之真正印鑑章盜蓋於前述取款憑條上,再連同被告之真正存摺持向原告提取存款並申請轉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承辦人員既無從自該客觀情形知悉陳昭如係冒領而如數給付,其善意的向被告之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自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對其保管印鑑章之不當疏失行為,應自負其責。
五、前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為證,則依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簽訂之借據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此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減碼二點四碼計算遲延利息外(於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再對照原告所提之存放款利率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百分之八.一,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