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及移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二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五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間)與其夫壬○○(未據起訴)回苗栗縣○○鎮○○○路○號夫家,探視壬○○與前妻所生之子 賴建弘 ,適賴建弘腹飢,己○○乃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 通霄市場找其婆婆甲○○,覓尋食物供其食用,未遇。迨至甲○○所經營之攤位附近,拾獲甲○○所有,付款人為通霄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票號:FA二五二九七○至FA二五三○○○共三十一張之空白支票(其中票號:FA二五二九七一、FA二五二九七二、FA二五二
九七三、FA二五二九七五至FA二五三000等二十九張空白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掛失止付,另票號:FA二五二九七0、FA二五二九七四等二張,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掛失止付),明知上述空白支票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供非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予以侵占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或單獨、或與壬○○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獨自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下稱第一枚偽刻印章)、同年九月十六日(下稱第二枚偽刻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甲○○」之印章各乙枚後。⑴單獨持第一顆偽刻甲○○印章一枚,先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於上述拾得之票號FA二五二九七0、FA二五二九七四號空白支票上,蓋用上述偽造之第一枚「甲○○」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在發票人處後,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壬○○先後偽填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六萬五千元,再交還己○○持至不知情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台新當舖」借款,己○○並於支票上背書,並默示同意債權人乙○○填載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⑵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己○○復基於同前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壬○○,二人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向自稱「簡代書」者借款,迨至上址附近停車場,己○○取出已預先在其上址住處,蓋用上述偽造之第二枚「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票號FA二五二九七一號支票一張上,交由壬○○偽填發票金額為十萬元後,再交還己○○持向不知情自稱「簡代書」者借款;己○○、壬○○並於支票上背書,並默示同意債權人「簡代書」者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斯時自稱「簡代書」者為保障其債權,復要求己○○、壬○○簽發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而己○○、壬○○除簽署其二人姓名外,明知並未取得其父母親 賴木 、甲○○同意或授權,即由壬○○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木」、「甲○○」之署名各一枚而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⑶己○○復基於同前犯意,單獨一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家麥當勞速食店外(門牌號碼不詳),持預先在其上址住處,蓋用上述偽造之第二枚「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票號FA二五二九七七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票金額為三萬元,向不知情辛○○借款,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嗣乙○○將上述FA二五二九七0、FA二五二九七四支票,轉交其亦不知情之當舖員工 邱進英 ,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經由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提示。自稱「簡代書」者將上述票號FA二五二九七一號支票交由不知情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由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帳戶提示。辛○○將上述票號FA二五二九七七號交由不知情之 李幸美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其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示。然均因業經甲○○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台新當鋪負責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人即台新當鋪員工邱進英於警訊時(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五頁)、證人即轉收票據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者戊○○於警訊時(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二四號卷第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證人 曾科筌 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轉收票據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者李幸美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0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夫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證人遺失空白支票者即被告婆婆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卷第二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九頁)。另甲○○確有向苗栗縣通宵鎮農會申報上述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等情,亦據證人即通宵鎮農會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此外,並有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六萬五千元整、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新台幣參萬元整)影本四張、本票(編號:五六六二八四、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發票人:甲○○、壬○○、己○○)影本乙張、苗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當票影本乙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乙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乙紙、 余淑麗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苗栗縣通宵鎮農會申報票據遺失單乙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乙紙、通霄鎮農會開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乙份、通霄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以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乙份、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影本乙份、「甲○○」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乙份、通霄鎮農會存款印鑑卡影本二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紙、甲○○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已提示兌領之支票拍攝照片共十二幀、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續字第二十四號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均係其一人所偽造,其夫壬○○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壬○○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面額,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賴木、甲○○亦係壬○○所填載,且於填載時,並未得到賴木、甲○○同意或授權等情,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且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上指印三枚,經送鑑定結果與壬○○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三九一二號鑑驗書(附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內,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三十七頁)。況壬○○與被告係夫妻,若其並未參與偽造票據,其當無虛構事實坦認參與偽造而負重責之理,是壬○○,確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票據犯行,可堪認定。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票據,均係其一人所為,尚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辛○○於借款時曾要其簽下四張本票;乙○○介紹其認識 高國森 云云,然此係證人辛○○是否取得與借款數額不相符合債權憑證,或是被告如何認識案外人高國森之問題,惟凡此均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被告與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右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或供擔保之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五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本票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行使偽造票據之張數及所生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併其侵占遺失物之性質及對原所有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屬偽造署押、印章及有價證券,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十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自己購買之牌照號碼T五-六○三三號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丁○○○○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款二十一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分三十期攤還,每月攤還一次,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在清償完畢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己○○在貸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即未再償還,並以上開動產擔保標的,向乙○○所經營之「台新當鋪」典當,致債權人國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認有罪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前揭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與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起訴,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表一:
┌──┬──────┬──────┬──────┬───┐│編號│帳號、票據號│票載發票日及│發票人│付款人│││碼│面額│││├──┼──────┼──────┼──────┼───┤│一│帳號:一八0│九十一年十月│甲○○│通霄鎮│││-0三一-五│十日││農會信│││二八-九│││用部││││壹拾萬元│││││支票票號:││││││FA○二五二││││││九七○││││├──┼──────┼──────┼──────┼───┤│二│帳號:同右│九十一年十月│同右│同右││││十六日│││││支票票號:││││││FA○二五二│陸萬伍仟元│││││九七四││││├──┼──────┼──────┼──────┼───┤│三│帳號:同右│九十一年十月│同右│同右││││十七日│││││支票票號:││││││FA○二五二│壹拾萬元│││││九七一││││├──┼──────┼──────┼──────┼───┤│四│本票票號:│九十一年九月│壬○○、 陳怡 ││││THNo:│十七日│君、賴木、余││││五六六二八四││ 麗淑 │││││壹拾萬元│││├──┼──────┼──────┼──────┼───┤│五│帳號:一八0│九十一年十月│甲○○│通霄鎮│││-0三一-五│二十六日││農會信│││二八-九│││用部││││參萬元│││││支票票號:││││││FA○二五二││││││九七七││││└──┴──────┴──────┴──────┴───┘附表二:
┌──┬────────────┬───────────────────┐│編號│應予沒收之偽造文書或署押│沒收理由及適用之法條│││或印章││├──┼────────────┼───────────────────┤│一│遭偽造之甲○○印章二枚│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⑴票號FA0000000│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既│││十日、發票金額為十萬元│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四枚勿庸再│││、發票人為甲○○之支票│諭知沒收。)│││乙紙(含甲○○印文一枚││││)。││││⑵票號F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發票金額為十萬││││元、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乙紙(含甲○○印文一││││枚)。││││⑶票號F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發票金額為六萬││││五千元、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乙紙(含甲○○││││印文一枚)。││││⑷票號F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票金額為三││││萬元、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乙紙(含甲○○印文││││一枚)。││├──┼────────────┼───────────────────┤│三│票號THNo五六六二八│偽造「甲○○」、「賴木」應依刑法第二百│││四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票據上簽名之│││十七日、發票金額十萬元、│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本張本票發│││發票人為己○○、壬○○、│票人己○○、壬○○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甲○○、賴木之本票,發票│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欄上偽造之「甲○○」、「│收之列)。│││賴木」署名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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