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己○○(已通緝,另行審結)得知友人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先前於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希望電腦」任職時,離職後尚有新臺幣(下同)約三萬元未領得,二人遂自願陪其前往索討欠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三人相偕前往,並順利領得現金五千元,丁○○並與乙○○相約於翌日晚間支付其餘欠薪。詎丙○○、己○○二人知丁○○將於翌日再度前往拿取欠薪,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自預藏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擬藉陪同丁○○前往索款時強盜財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丁○○與丙○○、己○○三人相偕搭乘計程車一起前往。於當日二十三時許抵「希望電腦」。適乙○○因客戶甲○○所駕駛停放在店外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遭人竊走,而與甲○○之兄一同外出尋找,人不在店內,僅留店員 張家榮 一人看顧,另客戶甲○○亦在店內等候。三人進入店內,丁○○一人逕自走至該店最裡面之電腦組裝間等候,丙○○、己○○二人則在營業區瀏覽店內展示商品等候乙○○返回。不久,乙○○自外返回店裡,並詢甲○○車輛是否找回,丙○○忽拿出其所預藏之上開槍枝抵住甲○○之腹部,並對其大喊:「不要動!」,而將其推往後面之廁所,令其蹲坐在浴缸內,再以封箱膠帶反綁甲○○之雙手,並綑繞其身體及雙腳、眼睛,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再強取其置於後方褲袋,內裝有現金約五千元、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等物之皮夾得手。於丙○○持槍抵住甲○○腹部同時,己○○則持其所預藏之上開槍枝抵住乙○○之額頭,並對其嚇稱:「朱老闆跟我走。」等語,對乙○○施強暴行為,乙○○見狀,為避免己○○扣下扳機,立即將手指伸入扳機圈內,讓己○○無法扣下扳機,二人隨即互相拉扯,此時在該店電腦組裝間內之丁○○聞聲走至營業區,見二人正在拉扯,乃上前欲拉開二人,乙○○適時奪下己○○所持之上開槍枝,並即逃出店外大喊:「搶劫!」,三人聞言即各自竄逃離開現場。乙○○因奪槍而受有右手第二、三指間擦傷一處1×0.5公分,及手背擦傷一處0.5×0.5公分,左手第二指根部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述時間,與被告己○○及證人丁○○三人一同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希望電腦」店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與被告己○○只是陪證人丁○○去向被害人乙○○拿欠薪而已,並沒有拿槍,也沒有強押被害人甲○○而強取其皮夾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與己○○分持不詳槍枝,與證人丁○○一同前往「希望電腦」店,在
被害人乙○○返回店內後,被告二人同時分別持預藏之槍槍控制被害人乙○○、甲○○二人,以及被告丙○○以膠帶捆綁被害人甲○○,而強取其皮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晚上伊和哥哥至「希望電腦」店拿電腦,將車停在店門前,因車未熄火而遭人竊走,伊向店員 阿榮 借摩托車去附近找,但沒找到。回到店內等,約於十一時許,老闆乙○○回來,有二個人拿槍進來,其中一人,就一手拿槍頂著伊的腹部,另一手一直推伊進廁所,至於另一人則拿槍對著乙○○。伊被推進廁所後,被要求蹲下,把手放在背後,雙手、雙腳、眼睛都被膠帶綑綁起來,並被拿走皮夾,過約五至十分鐘,阿榮進來為伊鬆綁等語甚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乙○○欠其三萬元薪資,伊告訴被告丙○○、己○○,被告二人自願陪其前往,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先向乙○○拿回五千元,乙○○要其隔日再去拿餘款,於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多,三人一同至「希望電腦」店,當時店內只有員工阿榮,伊向阿榮表示要在店內等乙○○,便走至最裡面組裝電腦用的房間,被告二人則在營業區等,後來聽到外面有聲音,伊走出來,看見被告丙○○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在廁所講話,那個人坐在浴缸,上半身被膠帶捆住,另被告丙○○手上拿著一把槍;被告己○○則和乙○○在門口拉扯,手上也拿著一把槍,伊過去想要拉開二人,結果三人拉在一起,乙○○掙脫後,跑到外面,並大聲喊搶劫,伊害怕,就和被告己○○各自跑離現場。當晚伊打電話給被告丙○○,當時丙○○與己○○在一起,被告丙○○叫伊不要管。事後過了幾天,被告丙○○打電話告訴伊,拿走了被害人的皮夾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不到庭,惟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作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丁○○與另二名各持一把類似手槍之歹徒,其中一名著黑色毛衣之男子,用槍抵住伊的額頭,被伊用右手推開,以左手伸進扳機處,使其無法射擊,並搶下槍,立即衝出大門外大喊搶劫。於此同時另一歹徒也持槍對被害人甲○○喊「不要動!」,就把他押到廁所等語(參偵字第二八八六號卷第三至四頁、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四十頁)在案。綜觀證人甲○○、丁○○與被害人乙○○等三人,就本件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所陳述之上開各節,均相符合。足信其三人之上開證言,應非虛捏之詞。參以被告丙○○雖紿終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案發當日確與證人丁○○、己○○一同至「希望電腦」店一情,此外,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曾供稱:「原本我和柯要去找 小朱 要錢,好像是領薪水,因之前柯有在小朱那上班,我和柯坐計程車到三重【 阿生 】(即被告己○○)家找他,我們三人再坐計程車到中壢去,到時,有一個店員【番薯仔】在,我們三人在店裡聊天吃東西等小朱,後來小朱回來進來,【阿生】突然拿出一把槍,我和柯就便傻住了,就跑出去。」、「小朱進來時,我和柯、小朱講話,...小朱突然喊搶劫,我們回頭看,看到【阿生】拿著一把槍。...。」(參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警方借訊中亦供承:「因為丁○○說要去向乙○○要薪水,叫我陪他去,我們三人到了以後,就等乙○○回來,乙○○回來後,就和我們爭辯,後來有另一人進來,己○○就持槍押著甲○○到廁所去,然後乙○○就大喊搶劫,並跑出店外。」、「當時己○○手持手槍,我將手槍叉於腰部,沒有開槍。」、「己○○拿的是制式貝瑞塔九二型手槍,我拿的是道具槍,是己○○的,他說一支先放我這裡。...。」等語(此份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卷內)在案,互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被告丙○○上開所供:係與證人丁○○是為索欠薪而前往「希望電腦」店、自己及被告己○○均有持槍、期間有人持槍抵住被害人乙○○、甲○○,在被害人乙○○大喊「搶劫!」後,一行人各自離開現場等各節,與證人乙○○、甲○○、丁○○等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且,被害人乙○○於當日右手第二、三指間受有擦傷一處1×0.5公分,及手背擦傷一處0.5×0.5公分,左手第二指根部則有瘀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二八八六號卷第十一頁)。由被害人乙○○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均集中在手指處之情況,互核被害人乙○○之上開陳述,足信被害人乙○○所述:曾將左手指伸進扳機處,以阻止被告己○○開槍,並用右手推開槍枝,以及與被告己○○拉扯奪槍等語,洵非杜撰之詞。雖本件被告丙○○與己○○當時所持用之槍枝並未扣案,以及其二人所搶得之皮夾亦未尋得,但揆諸上開證據,足信證人甲○○、丁○○、乙○○等三人之上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因此,被告丙○○、己○○二人分持手槍,分別強押被害人二人,並由被告丙○○下手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甲○○,至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再強取其上開皮夾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據證人丁○○之證詞,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丙○○與己○○之陪
同下,已順利取回五千元欠薪,並與被害人乙○○達成隔日支付餘額之協議,則被告丙○○、己○○二人實無再陪同其前往取討之必要,但被告丙○○卻仍主動要求一同前往。參以被告丙○○、己○○二人在前往「希望電腦」前,已各自預藏不詳槍枝一枝,而完全未告知證人丁○○,顯然被告丙○○與己○○二人在陪同證人丁○○前往時已另有所圖。又被告丙○○與己○○二人,在被害人乙○○返回店內後,非但未曾向被害人乙○○談及欠薪一事,被告己○○反立即持槍枝抵住被害人乙○○額頭,另被告丙○○則持槍控制與證人丁○○毫無關係之被害人甲○○,以膠帶強綑被害人並進而取其皮夾,由上開諸項事證,足見被告丙○○、己○○二人陪同證人丁○○前往該店前,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本件作案用之槍枝因未扣案,而無法證明其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但查,被告丙
○○、己○○二人分持手槍狀之物品,並持之分別抵住被害人之腹部、額頭,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其二人所持為具有殺傷害力之槍枝,而不敢有所抵抗。況被害人甲○○嗣尤遭被告丙○○以膠帶綑綁全身,自已完全陷於無從反抗之情況。從而,被告丙○○、己○○二人之上開行為,已至使被害乙○○、甲○○不能抗拒一節,亦無疑義。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丙○○與己○○,分持不詳槍枝,並由丙○○持槍控制被害
人甲○○,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甲○○後強盜財物,以及由被告己○○負責持槍控制被害人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丙○○與己○○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甲○○、乙○○二人之財物,其中強盜甲○○部分,已取得財物而既遂,另強盜乙○○部分,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尚屬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強盜既遂之一罪處斷。至於被告丙○○強盜之時綑綁被害人甲○○,此係被告丙○○強盜時所實施之強暴行為,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己○○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致被害人乙○○受有右述之傷害,並非被告己○○對被害人乙○○另行下手傷害,是該傷害應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成立傷害罪,均附此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竟以強盜之方法,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以滿足自己之需求,以被害人甲○○、乙○○所遭受強暴行為後之傷害尚非嚴重,所失財物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不詳槍枝二枝,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因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既未扣案無從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