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一段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自快車道超車靠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停車時,未注意其右後方來車及行車安全距離,致同向行駛而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猝不及防,擦撞乙○○前揭車輛左前門及照後鏡,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及外踝骨開放性骨折約三公分×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駕駛過失,在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乙幀、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此應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明知,且應遵行者,茲被告違反上述規定,而據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實為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之程度,被告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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