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 律師
張懷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延長羈押之第一審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原審訊問後,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之指訴、監視錄影器照片、錄影光碟等相關扣案證物可佐,因其所涉上開犯行乃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茲原審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發回,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於98年7月31日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而裁定予以羈押2月,嗣於羈押期滿前之同年10月13日再次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月,雖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36號撤銷發回更裁,然原審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仍自98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經核尚無違法之處。再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自承曾於起訴書上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復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器照片、錄影光碟等相關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嫌,且被告前於93年間方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竟於98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接連為本件強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巫思緯 間,渠等間存有一定程度之利害衝突,難謂無互相勾串使渠等供述一致之高度可能性,且原審迄今仍有證人及共同被告間尚未經交互詰問,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既仍在原審審理期間,案未確定,且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屬有據。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審所為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比例原則,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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