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7、6138、6227、6228、10031、1145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296號、98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辰○○係址設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70號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站長,而馬沙溝漁港加油站所屬之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維公司)於民國95年6月間,即與臺南縣政府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依該審核契約約定,馬沙溝漁港加油站配售優惠油價之漁業動力用油(下稱漁船油)之對象,僅限有合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試驗船及娛樂漁船(下稱合格配售漁船),且核配優惠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均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辦理(按「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業於96年3月7日廢止,嗣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不肖漁民詐購優惠漁船油轉賣他人牟利。詎辰○○明知合格配售漁船於購買優惠漁船油時,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之補貼且免營業稅、貨物稅,為謀取農委會漁業署對於合格配售漁船之補貼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會計壬○○、辛○○、 黃秋芬 (另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審結)及發油員丙○○、丁○○、加油員丑○○、乙○○、戊○○等人,並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寅○○、巳○○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原名為神得利888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並未故障,竟由上開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人員,在電腦上選擇航程紀錄器故障之優惠漁船油油量核配模式,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連結農委會漁業署網站,而計算出遠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得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俗稱油點),或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26
9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實際上僅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
269所示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並未達上開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計算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竟佯以上開漁船筏之船長(主)均已加滿如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再由辰○○以每粒(20
0公升)新臺幣(下同)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收購優惠漁船油,並轉售予由子○○與其弟癸○○、其妻 杜雪瑞 、其表親甲○○及己○○、卯○○組成之油蟲集團,並虛偽陳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之不實配售優惠漁船油油量,使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漁船筏確經配售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因而陷於錯誤,並補貼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保警察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辰○○係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站長,而馬沙溝漁港加油站所屬之勗維公司於95年6月間,即與臺南縣政府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依該審核契約約定,馬沙溝漁港加油站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配售優惠漁船油。然被告為謀取農委會漁業署對於合格配售漁船之補助款,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原名為神得利888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並未故障,竟由上開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人員,在電腦上選擇航程紀錄器故障之優惠漁船油油量核配模式,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連結農委會漁業署網站,而計算出遠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得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或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實際上僅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並未達上開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計算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竟佯以上開漁船船主均已加滿如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再由辰○○以每粒(200公升)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船主收購優漁船油,並售與油蟲集團牟利,且虛偽陳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之不實配售優惠漁船油油量,使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漁船筏確經配售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並因而陷於錯誤,而補助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馬沙溝漁船加油站會計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加油站有把漁船沒有加完的油點買回來,也知道漁船航程紀錄器沒有故障,但是以故障的模式加油等語(見97偵6137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47至257頁、97偵6138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4至20、49至52、111至112頁、97偵6138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7至11頁、本院97聲羈174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
116至118頁、本院97聲羈218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24至45頁);證人即馬沙溝漁船加油站會計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工作內容與辛○○大致相同,但她負責開發票,伊則負責收取現金,所有漁船向漁船加油站所交付之款項都是由伊經手收取的,伊知道有航行紀錄器沒有故障,讓漁船以故障的模式加油之情形,是辰○○叫伊這麼做,所以要核對的文書伊均沒有核對,而且漁船沒有加完的點數確實有回賣給加油站等語(見偵三卷第241至245頁、偵四卷第55至60、63至65頁、偵五卷第2至4頁、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六第77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 跟庚○○、己○○、癸○○、甲○○、卯○○等人組成一個私下販賣漁業油集團,伊等是向辰○○購買優惠漁船用油後,再販賣給未○○等人,每次加油量是3萬公升,伊去加油站加油的時候,確實沒有提供購油手冊及航程紀錄器,而且伊跟辰○○買的價錢確實比一般柴油便宜等語(見97偵613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4至19、28至32、186至187頁、偵三卷第373至375頁、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伊先生子○○有去辰○○的加油站購買漁船油,等到要載運漁船油的時候,都是癸○○及甲○○他們開船去,伊跟伊先生在旁邊注意,由己○○開油灌車等語(見偵二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每次1,
000元之代價去載運漁船用油共約10餘次等語(見97偵613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8至82頁、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受子○○的指示駕駛 王鴻銘 號漁船到辰○○所經營的馬沙溝漁港加油站,載運子○○向馬沙溝漁港加油站所購買的漁船用油。伊去加油的時候沒有拿加油手冊也沒有用連結航程紀錄器到漁業署的航管系統等語(見偵二卷第2至5、7至12頁、偵三卷第137至139、149至154頁、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跟癸○○共同去載運漁業油,都是受到子○○的指示,每次都是跟癸○○一起去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95至402頁、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子○○、癸○○、甲○○在鐵皮屋圍牆下抽漁船油的時候,伊在旁邊幫忙看管,載運漁船油的油罐車要出來的時候,伊要幫忙四處看看,免得發生車禍,也是會擔心油罐車被查緝發現,子○○1次給伊1,000元,有4、5次等語(見偵二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證人即神得利168號船長(主)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有將用剩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賣給漁船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六第88頁);證人即吉祥2號漁船船長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確實在吉祥2號的航程紀錄器沒有故障之情形下,在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以故障的模式計算出虛偽之優惠漁船油核配額,再將核配之漁船油配額賣給馬沙溝漁港加油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此外,並有辰○○隨身電腦報表一張、雜記本2本、薪工資表
1份、行政機關往來公文1份、勗維公司總量進出平衡管制表1本、中國石油公司送貨單1冊、加油站測漏管檢測紀錄表1份、勗維公司進油車次統計表1份、勗維公司損益表1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2本、機電檢驗報告報1份、扣押電腦資料光碟1片、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3箱、漁船加油計算公式、勗維公司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單1張、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鴻順66號)、記事本1本扣案及油蟲集團組織網路圖、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蒐證照片33張、神得利168號及吉祥2號勘驗照片23張、96年12月18日蒐證照片及錄影帶、加油日報表、神得利168號(CT5-1635)漁船進出港時間及加油記、神得利168號加油及通報航程記錄表、吉祥2號(原名神得利888號、CT6-0919)漁船進出港時間及加油記錄、吉祥2號(原名神得利888號)號加油及通報航程記錄表、X5-099及361-GV載運漁船用油地磅統計表、神得利168號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購油記錄、敖興36號、鴻順66號等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購油紀錄、加油發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杜雪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報告【下稱警卷】第8、10至61、66至189頁、偵一卷第271至297、367頁、偵二卷第65至67、78至80頁、偵三卷第197至207、226至233頁、偵四卷第22至45頁、偵五卷第51至52、63至68、69至88、98至
100頁、97偵6228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5至34、169至18
1、193至196、206至211、222至223、231至232頁、97聲搜33號卷【下稱偵十卷】第53至55頁、聲羈卷一第18至23、27至30、136至139、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㈠、神得利168號分別於96年
9月22日、96年9月28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2日、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2日,至馬沙溝漁港加油站虛偽加油,每次加油量均為208,50
0公升,前後8次共計1,459,500公升,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每公秉為2533元計算,被告即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3,696,914元之補助款。㈡、吉祥2號起訴部分,係於96年10月1日及96年10月8日至馬沙溝漁港加油站虛偽加油,每次加油量均為252,300公升,先後2次共504,600公升,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每公秉為2533元計算,被告即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3,696,914元之補助款。惟:
㈠、按「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一、主機用油:(一)甲種漁船油: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二)乙種漁船油:0.3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三)丙種漁船油: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二、副機用油:(一)有冷凍機者: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二)無冷凍機者:
0.11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本標準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標準第8條規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3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80,核計該次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係非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情形者,漁業人應於出港前將其紀錄器修復成正常運作,始得再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可知,倘漁船筏裝設之航程紀錄器正常無故障,則該漁船筏於配售優惠漁船油時,其最高核配油量之標準,即應依照其航程紀錄器之作業時數為基準計算優惠漁船油之油量,而所謂作業時數,依上開規定,即係指該漁船筏之進出港時數。至若漁船筏之航程紀錄器故障者,則應依上開標準第8條所定之故障模式計算其應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
㈡、查神得利168號漁船之主油槽容量為146,550公升,補助油槽容量為62,000公升,主油槽及補助油槽容量合計208,550公升;吉祥2號漁船之主油槽容量為252,389公升,補助油槽容量為88,000公升,主油槽及補助油槽容量合計為340,38
9公升,此有船筏基本資料管理單在卷可考。而依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神得利168號每次加滿之208,500公升均屬虛偽加油,並據此核算其不法所得高達3,696,914元。
然神得利168號主油槽及補助油槽容量合計208,550公升,倘起訴意旨所載為真,神得利168號於上述時間豈非均未出海作業,否則豈會無任何漁船油之耗損,惟觀之卷附上開船筏之進出港紀錄,神得利168號及吉祥2號確實有出海作業(此亦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而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僅其實際出海作業時數所計算出之核配油量,較之其依故障模式計算之應核配油量為少,致上開船筏得以利用此故障模式而獲取較高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使馬沙溝加油站得以配售較實際出海時數為高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並據以詐取漁船筏溢購優惠漁船油之補助款。是以,計算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自應將其實際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油量扣除上開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實際出海作業而得以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始為上開漁船筏溢購之優惠漁船油油量,而屬不法詐取補助款之所得。
㈢、準此,①、神得利168號於⑴、96年9月13日至96年9月22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121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62,878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315,480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08,5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145,622公升(即208,500公升-62,878公升=145,622公升)。⑵、96年
9月22日至96年9月28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77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40,013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329,614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08,50
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168,487公升(即208,500公升-40,013公升=168,48
7公升)。⑶、96年9月28日至96年11月15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150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77,948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281,546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08,5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130,553公升(即208,500公升-77,948公升=130,553公升)。⑷、96年11月15日至96年12月2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
146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75,869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281,546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08,5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132,631公升(即208,500公升-75,869公升=132,631公升)。⑸、96年12月2日至96年12月11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135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70,153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281,546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08,5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138,347公升(即208,500公升-70,153公升=138,347公升)。⑹、96年12月11日至96年12月20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149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77,428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247,094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08,5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131,072公升(即208,
500公升-77,428公升=131,072公升)。⑺、96年12月20日至96年12月26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154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80,026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247,094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08,5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128,474公升(即208,500公升-80,026公升=128,474公升)。⑻、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109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56,642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238,032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08,5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151,858公升(即208,500公升-56,642公升=151,858公升),總計神得利168號共溢購漁船油1,127,044公升(即1,127.044公秉)。而甲種漁船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金額,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1,662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2,533元;自97年7月1日起,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593元,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之情,業經行政院96年9月11日院臺農字第0960039349號令公告在案。是依神得利168號上開溢購之漁船油量乘以當時每公秉之補貼金額2,533元,即合計詐得補貼款約2,854,803元(以四捨五入計算)。②、吉祥2號於:
⑴、96年4月22日至96年10月1日止,其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118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67,372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核配油量717,056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160,2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92,828公升(即160,200公升-67,372公升=92,828公升)。⑵、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8日止,其
2次加油期間內,該船實際出海作業時數係84小時,依其實際出海時數計算最高可核配油量為47,960公升,顯低於其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計算出之油量717,056公升,而其實際購油之油量則為252,300公升,則以實際購油之油量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可核配之油量乃204,340公升(即252,300公升-47,960公升=204,340公升),總計吉祥2號共溢購漁船油297,168公升(即297.168公秉)。是依吉祥2號上開溢購之漁船油量分別乘以當時每公秉之補貼金額2,533元,合計即詐得補貼款約752,726元(以四捨五入計算)【詳附表一編號1、2】。職是,公訴意旨泛指神得利168號、吉祥
2號上開實際購油數量,均係虛偽加油,而疏未扣除上開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應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即有未洽,則其據此計算之補貼金額即非正確,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金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補貼金額,係由各漁船筏之船長(主)取得,伊僅有賺取買賣油點之利益而已,獲利並不多云云。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各漁船筏之船長(主)寅○○、巳○○等人,乃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其等共謀詐取農委會漁業署對合格配售漁船之補貼款,並以浮報各漁船筏實際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油量為詐欺手段,致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報優惠漁船油油量予以補貼,則該補貼金額即係其等詐欺所得之金額,至其間就詐得之補貼金額如何分配,乃係其共犯間內部分配之問題,仍不影響本件被告詐欺金額之計算。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臺南縣政府委託執行國家公務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惟:
1、按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份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而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臺南縣政府與馬沙溝漁港加油站業者固簽訂有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惟依該契約條款叁之規定,加油站業者核配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3、4、5章之規定辦理,至該核配辦法第6章之處分規定,則不在該契約之範圍內,已見加油站業者並無依該審核契約而取得政府機關對於違規漁船主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限。又加油站業者如有「未檢具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影本」、「檢具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影本之重要記載事項有不相符或塗改、偽造、變造、字跡不清無法辨認者」、「檢具之配油手冊影本與統計表記載配油數量不相符者」、「漁船配油手冊已失效、撤銷或正執行處分中,加油站業者仍售予漁船油者」、「加油站業者核配漁船油時,所屬加油碼頭上之漁船有違規抽油情事」、「加油站業者核配之週轉油量、補充油量及試車油,未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情形時,該契約條款伍之規定,臺南縣政府僅得對該筆漁船油優惠價款予以剔除,亦無得對加油站業者為處罰之行政處分權約定,益見臺南縣政府與加油站業者所訂定之上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僅屬加油站業者受臺南縣政府委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加油站業者尚無得基於臺南縣政府之權力主體地位而行使公權力無訛。是以,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託公務員無疑。準此,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既非公務員,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乘機詐取財物罪相繩,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迄至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其所經營之馬沙溝漁港加油站違約配售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優惠漁船油,並持以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補助,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之補助款項,係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而反覆、延續所為之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浮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之實際配售漁船油油量之犯行,惟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財發利號、吉祥2號等269艘漁船浮報漁船油油量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馬沙溝漁港加油站會計壬○○、辛○○、黃秋芬及發油員丙○○、丁○○、加油員丑○○、乙○○、戊○○等人,暨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
9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寅○○、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漁港加油站站長,明知其加油站與臺南縣政府訂立契約,且合格配售漁船購買漁船油享有優惠補助,其應依約辦理配售漁船油予合格配售漁船,為圖謀不法之優惠補助款,竟不思正當營生,反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寅○○、巳○○等人,共同施以詐術使農委會漁業署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69所示漁船筏所購買之優惠漁船油,係屬合法配售之核配優惠漁船油油量而加以補助,造成農委會漁業署受有嚴重損害,被告並因而獲取鉅額之補助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NO
KI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電腦主機3台、電話聯絡表、電話聯絡簿2張與銀行帳號2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之電腦報表、雜記本、薪工資表、行政機關往來公文、勗維公司總量進出平衡管制表、中國石油公司送貨單、加油站測漏管檢測紀錄表、勗維公司進油車次統計表、勗維公司損益表、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機電檢驗報告表、扣押電腦資料光碟、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漁船加油計算公式、勗維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單、記事本等證據資料,核均屬書證性質,亦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