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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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詹惠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詹惠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搭乘友人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遇警路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淨重共計3.45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4558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詹惠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6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扣案淨重共計3.45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45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1638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詳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案淨重共計3.45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45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