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戴竹雄 相對人 陳璘岳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璘岳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人中風無法行動,故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屬偽造乙節,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