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秉達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青雲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由告訴人 王文榮 所騎乘沿青雲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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