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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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連星於民國101年7月14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興國中路段,於自外側快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告訴人 巴景世 所駕駛原在內側快車道併行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致使在車內巴景世之友人即告訴人 蔡春娥 驚呼,告訴人巴景世亦緊急向左閃避而撞及安全島號誌牌,繼而造成告訴人蔡春娥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肇事後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春娥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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