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湯雅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雅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款項極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再藉由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以上3個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資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三帳戶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蔡良雀 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湯雅文就附表編號1蔡良雀所匯新臺幣(下同)36萬元部分,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雅文依不詳詐欺者指示分3次提領32萬8000元、2萬元、1萬2000元後,將其中32萬8000元分2次存入國泰B帳戶後,再轉帳至國泰A帳戶,餘額3萬2000元則由湯雅文暫時保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遂;至附表編號2 金玉娟 所匯48萬元及附表編號3 李木祥 所匯38萬元則未經提領,分別圈存於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內,未能幫助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蔡良雀、金玉娟、李木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湯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良雀、金玉娟、李木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47至49、75至77頁),並有告訴人蔡良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29至33頁)、告訴人金玉娟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李木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89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95頁)、被告國泰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103頁)、被告國泰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109、
111、1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在提供帳戶之後,被告於提供帳戶後,進而再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已自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容有誤會。
㈡次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則就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名,自有未洽。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起初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
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2位告訴人受害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但附表編號1告訴人部分,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應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幫助洗錢罪及共同洗錢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參與部分提領、轉帳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金玉娟成立調解(見易字卷第104-1、104-2頁),並積極協助告訴人金玉娟向銀行申請發還經圈存之被害款項(見金訴卷第124頁;至告訴人蔡良雀經通知未到庭,告訴人李木祥則於國外不便到庭,故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或協助其等申請發還遭圈存之被害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金玉娟成立調解,並協助其向銀行申請取回經圈存之款項,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生之損害並深切反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約束自身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提領告訴人蔡良雀匯入中信帳戶之3
6萬元款項,僅將其中32萬8000元先後存入、轉帳至國泰B帳戶、國泰A帳戶,餘額3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000)仍在被告管領中,則此部分款項屬被告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告訴人金玉娟匯入國泰A帳戶之款項業經取回,毋庸就該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李木祥匯入國泰B帳戶之38萬元,及告訴人蔡良雀匯入中信帳戶後輾轉轉帳至國泰A帳戶之32萬8000元部分,皆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57、83頁)而未經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目前仍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中,且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該筆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各告訴人,或由各告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良雀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5日9時22分致電蔡良雀,佯裝為其友人,謊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6月15日10時11分36萬元中信帳戶2金玉娟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金玉娟,佯裝為其姪兒,謊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6月15日11時20分48萬元國泰A帳戶3李木祥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4日10時35分致電李木祥,佯裝為其外甥,謊稱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6月15日14時13分38萬元國泰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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