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高英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77號、第10375號、第11105號、第16666號、第16769號、第18795號、第24381號、第26309號、第25130號、第25152號、第39771號、第39802號、第39957號、第400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某時許,經由姓名不詳、暱稱「 鄧艾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以通訊軟體TELETGRAM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可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自姓名不詳、暱稱「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暱稱「鄧艾琳」、「可樂」、「七」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寅○○、丑○○、辰○○、庚○○、辛○○、丁○○、壬○○、丙○○、子○○、己○○、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19卷第6-8頁,偵9677卷第63-64、175-176頁反面,偵10375卷第13-15頁,偵11105卷第8-10頁,偵16666卷第15-16頁,偵18795卷第3-5頁,偵24381卷第9-10頁,偵26309卷第14-15頁反面,偵25130卷第11-14頁,偵25152卷第6-7頁,偵39771卷第17-19頁,偵39802卷第93-98頁,偵39957卷第11-14頁,偵40024卷第13-18、19-2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共4份(見偵2519卷第9-18頁反面,偵16666卷第59-97頁,偵16769卷第17-45頁,偵24381卷第28-32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077號、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3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見偵11105卷第11-14頁反面,偵26309卷第45-48頁反面)、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9卷第23-24頁)、告訴人寅○○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偵9677卷第105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16769卷第46-51頁)、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1105卷第17頁)、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6666卷第3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795卷第80-89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4381卷第13-1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309卷第40-44頁反面)、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25130卷第15-16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25152卷第52-66頁)、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9771卷第21-2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02卷第120、175-177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39957卷第3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024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艾琳」、「可樂」、「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其將上開帳戶交予暱稱「鄧艾琳」、「可樂」、「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上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77號、第1037
5號、第11105號、第16666號、第16769號、第18795號、第24381號、第26309號、第25130號、第25152號、第39771號、第39802號、第39957號、第40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42、144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因而獲取報酬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44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經宣告緩刑,依前揭說明,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黃彥琿、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卯○○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投資「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7日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7,399元至中信帳戶。2寅○○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加入BIK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3時4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7萬元至中信帳戶。3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加入BIK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信帳戶。4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下注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0時1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10萬元至國泰帳戶。5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加入MetaTrader5黃金期貨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6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加入MT4交易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4時13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帳戶。7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加入「MaxptxEX」虚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8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FOREX」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國泰帳戶。9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12時30分前某時,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獲利賺錢,但須繳交稅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10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透由交友軟體認識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使用投資軟體CEXApp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7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11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加入己○○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BiKiAPP投資虚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6日14時5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1分」,應予更正)許,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12癸○○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遠 」加入癸○○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6日14時許、14時2分許、110年9月9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13子○○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iLi」加入子○○好友,佯稱MT4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7日12時44分許、12時55分許、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14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21時17分許,以交友APP加入乙○○好友,並佯稱可用db交易所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7時49分許、17時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