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偉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偉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偉恒與網路上自稱「 林田馨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6月底,透過臉書(FACEBOOK)網站,以「 蔡雅靜 」之暱稱結識告訴人 林鴻襦 ,並向告訴人訛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以成本價購入商品,再高價賣出之方式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內。其後「林田馨」復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匯至集團所控管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亞馬遜店商代理合同書、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自稱「林田馨」的網友向我表示她經營成衣批發事業,為了避稅需要將用於支付廠商貨款之資金匯到我的戶頭內,當時我很信任她並把她當成我的女朋友,才會依指示將匯入我帳戶的款項全數轉匯至「林田馨」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入涉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至「林田馨」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13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9至11、153、15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37、82頁),並有玉山銀行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24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21頁),堪認屬實。告訴人於上列時間,遭「林田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列方式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匯款7萬6,000元至涉案帳戶內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案偵卷第113、115頁),並有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本案偵卷第1
35、139頁),亦足認無訛。綜上,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實堪認定。然本案被告聽從「林田馨」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林田馨」指定之帳戶之所為,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與「林田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因認其與「林田馨」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協助「林田馨」從事服飾批發業務經營始依指示出借帳戶及存提款項等語。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林田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之故意,而提供涉案帳戶予「林田馨」,並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出,猶待審究。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
稱「林田馨」之女子,進而與「林田馨」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另因「林田馨」向其表示因從事服飾批發業務需向其借用帳戶並委託其轉匯款項等語,核其所辯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被告就其所稱上開「林田馨」向其借用帳戶之過程,雖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另案於110年9月間提供其胞妹 丁怡文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林田馨」使用,遭警方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移送偵辦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5號【下稱另案】;被告及丁怡文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卷證,被告於該案中曾提出其與暱稱「林田馨」之人間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10月至12月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持續向「林田馨」表示:「妳把我全家害的這麼慘妳還避不見面,妳到底是怎樣?還是妳想落跑?我媽的帳戶因為妳洗錢匯款帳戶全被凍結,妳還不吭聲」、「我媽要扣繳保險帳戶全被凍結,這下你高興了吧」、「我真的很倒楣,為什麼會認識妳,我真的很後悔」、「早知道我就聽我媽的,當初我就不應該認識妳」、「林田馨從現在開始我不會在(再)相信妳任何一局(句)話,妳把我們全家害的這麼慘,我媽對(我)很不諒解,她自己的那些錢都是要扣保險的,結果妳之前叫我們幫妳匯款的前(錢)都是妳用投資的名意(義)騙來的,妳真的很過分,妳就是名符其實的詐騙集團金光黨,妳的良心何在?去騙別人的辛苦賺來的血汗錢,妳真的很過分,妳難道不怕遭受報應嗎?」、「妳完完全全就是詐騙集團金光黨,妳說妳叔叔阿姨姑姑什麼的那些人根本就是妳捏造出來的,還有妳說妳親戚跟妳借不少錢也是騙人的,妳們整個家族都是詐騙集團金光黨」、「我只是好心幫妳匯款,沒想到妳會這樣害我,妳實在很過分,妳一定會有報應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8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73至82頁),與被告所辯情節尚無不符。
證人即被告胞妹丁怡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當時是我哥哥丁偉恒說他需要匯錢給一名叫做「林田馨」的網友,所以向我借用帳戶;我知道他有與網路上認識的女朋友交往一陣子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頁、第72頁背面),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合,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交往之網友「林田馨」請求協助,始會將匯入涉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觀諸另案告訴人賴○○(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陳稱:我
於110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見到一名女子「 心安 」的交友貼文,便加入對方的臉書好友開始聊天,並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聊天過程中我們以老公老婆互稱,約兩三天後對方稱忙於工作無法至銀行處理匯款事務,詢問我能否幫忙收款及匯款,我有問她說這是什麼款項,她回答我是服裝設計的材料及設計費,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客戶向她訂貨的貨款,需要我在錢匯進來的時候馬上到銀行轉帳給她提供的材料廠商及服裝設計師戶頭,我想說男女朋友互相幫忙應該是正常的,她也有拍她的身分證和照片給我,並稱是正常的匯款請我幫忙,故我在110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一共依指示匯款14筆,直到後來銀行通知我說林口分局有人報案,稱我的帳戶內有不正常的匯款,要我跟林口分局警員聯絡說明,我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另案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另依賴○○所提出與「心安」間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該名暱稱「心安」、顯示圖片為女性之人曾傳送姓名為「林田馨」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賴○○,並於對話中稱呼賴○○為「老公」,復傳送諸多包括「我愛你」、「請你體諒我」、「我們是真愛」等男女感情交往之言語,及向賴○○表示其帳戶、款項遭到凍結,因無法及時支付貨款而遭錢莊尾隨、限制自由,汽車亦遭抵押等語,有賴○○與「心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幀存卷可佐(見他案偵卷第37至49頁)。是另案告訴人賴○○所稱遭詐經過,實與被告於本案警詢中辯稱其與暱稱「心安」、真實姓名為「林田馨」之女性網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始依指示協助匯款之情節完全一致,足見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暱稱、姓名及手法詐欺他人,以達成收取詐欺款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㈣又經本院以「林田馨」為關鍵字檢索檢察書類結果,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詐欺案件中,被告郭○○(完整姓名詳卷),亦陳稱其係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自稱「林田馨」之人並透過LINE聯繫之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田馨」稱其為成衣批發商,因積欠卡債導致信用有瑕疵,欲借用其帳戶供轉帳之用,遂依指示將其名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田馨」使用,始因而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欺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55頁),亦可知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暱稱、身分向他人詐取人頭帳戶使用。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係因認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之網友「林田馨」因經營成衣批發,有借用他人帳戶支付貨款之需求,始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供「林田馨」收取款項並協助匯出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依卷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涉案帳戶於110年6月30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間,出現逾百筆之密集存、提款項之紀錄,取款方式包括跨行轉帳、現金提款等,進出金額亦非少,雖確有違常之處,然查,涉案帳戶於自110年4月至6月間之交易內容匯入部分包括存入現金1萬元共2筆、「行政院補助發放」3萬元1筆,另有支出「國壽保費」、「玉山卡款扣繳」等(見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名下之涉案帳戶平時係用於扣繳保險費及綁定信用卡使用等情一致(見偵卷第154頁),足見被告平時確有使用涉案帳戶,且該帳戶於110年6月29日之餘額尚有31,092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且就該帳戶可能遭用作不法使用之人,多係提供平時未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或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遭受損失之情形已有不同。況被告於另案中係因向胞妹商借帳戶供「林田馨」匯款,嗣其自身及胞妹均遭檢警偵辦,若被告確知悉或可得而知「林田馨」所為恐涉及不法,亦應不致使用其胞妹之帳戶而殃及家人,亦足徵被告應係受「林田馨」之話術所騙,始為上開匯款行為。
㈥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匯款之原因既係基於協助其女友經營事
業,並非係出售帳戶或其他有償關係,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且依前述自稱「林田馨」之人確有透過網路騙取他人帳戶之情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當時與「林田馨」認識約1個月,瞭解彼此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受「林田馨」刻意以男女交往之感情話術欺騙下,誤信「林田馨」有轉匯款項之需要,基於其與「林田馨」間之互動過程及感情因素而提供涉案帳戶予「林田馨」並依指示匯款,始致其帳戶遭用作詐欺犯罪工具,非無可能,要不能僅以涉案帳戶有詐欺款項流入並經被告轉匯他處,即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既將款項匯至「林田馨」指定之帳戶,
即表示「林田馨」已有帳戶可供收款,無須由被告轉匯,且涉案帳戶內自110年6月30日起有密集大筆款項存入,並旋經被告匯出,此種交易型態與友人間偶發性借用帳戶之情形不符等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情節,「林田馨」係以支付廠商貨款為由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出(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而非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予「林田馨」本人,被告所辯情節實無公訴意旨所認顯然矛盾之處存在。又被告密集為「林田馨」收受款項並加以轉匯之行為雖有違常,然考量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林田馨」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其協助「林田馨」所經營之成衣批發事業轉匯貨款,原即與所謂一般偶發性出借帳戶予友人之情況有所不同,「林田馨」既已先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因其與「林田馨」間之感情基礎而不疑有他,於前後約2週之期間內多次為「林田馨」收取及轉匯款項,尚非難以想像,實無法僅以上情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林田馨」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領為詐欺款項一事有所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涉案帳戶內,並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他人,然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誤信「林田馨」所言始提供涉案帳戶,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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