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8號原告 徐明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徐明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17時51分,行經板橋區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叉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6月1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1年6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6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及相關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7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
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如車輛係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即不需顯示方向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權路口遭民眾錄影檢舉,依原告之行車動向,該處係屬倒Y字路口(如後附GOOGLE地圖),車輛除非向右後方轉彎沿民權路行駛,否則僅能往前續行沿中正路行駛,此從該處地面亦標繪直行標線可見一般(如後附現場照片)。
⑵、準此,系爭路口既非屬Y字、T字或十字路口等構成車輛轉向
之路口,且原告亦非向右後方轉彎沿民權路方向行駛,而係往前續行依中正路之線型轉彎行駛,依前開說明,即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舉發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
ov」,畫面時間:17:51:50至17:51:57),並同時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路上,於行經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叉口時,路面劃有2條行車引導線,做為引導行經車輛往中正路或民權路轉彎之界限,又該路口為斜交路口,原告沿該引導線往中正路方向駛去,應屬轉彎行為,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顯示左轉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覆函(被證7)在卷可供佐證,然於其轉彎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沿中正路騎乘,不屬轉彎行為,惟如上述說
明,原告整體行向往左,且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於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系爭路口為斜交路口(Y字路口),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後車無法預知系爭汽車欲行駛方向為何,自應循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另於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743009號函內容(被證4),就『沿中正路左轉中正路往北方向是否屬轉彎行為』,略以:「經查案址為斜交路口,中正路往北方向為左轉彎,係屬轉彎行為,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2條規定行駛。」等語回復,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路口屬倒Y字路口,車輛除非向右後方轉彎沿民權路行駛,否則僅能往前續行沿中正路行駛,並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係往前續行依中正路之線型轉彎行駛,並非轉彎車道,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於111年6月30日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5422號函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74300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6405號函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632663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2項規定:「路
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
㈢、檢視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84頁下方照片):畫面時間:(17:51:50至17:51:5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路上,於行經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叉口時,路面劃有2條行車引導線,做為引導行經車輛往中正路或民權路轉彎之界限,又該路口為斜交路口,畫面時間:(17:51:56)原告沿該引導線往中正路方向駛去(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應屬轉彎行為,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有違規行向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632663號函覆意旨略以「說明二:查案址係斜交路口,往新海橋方向屬轉彎行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2條規定行駛。」(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其轉彎期間,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如上述說明,原告整體行向往左,且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
形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於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系爭路口為斜交路口(Y字路口),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後車無法預知系爭汽車欲行駛方向為何,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743009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就『沿中正路左轉中正路往北方向是否屬轉彎行為』,略以:「經查案址為斜交路口,中正路往北方向為左轉彎,係屬轉彎行為,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2條規定行駛。」等語,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雖主張其係沿中正路騎乘,不屬轉彎行為,顯屬誤解。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