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壹張、編號3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編號4至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與 林淄寒 為配偶關係。緣林淄寒於民國109年9月間入監服刑,為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故將其親自按捺指印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核對指紋無誤後之在監委託證明書,交由黃佳翎為其辦理上開事宜。詎黃佳翎因缺錢需向他人借款,並欠缺相關擔保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㈠先於109年11月26日前之不久時間,在林淄寒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未經林淄寒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同意,即利用林淄寒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掃描為電子文件後,以電腦軟體合成桃園女監管理員及機關章戳印,將之列印而偽造後,再持盜刻之桃園女監名籍 陳靜美 之職章蓋印於承辦人欄位上而偽造該印文,並書寫林淄寒之姓名及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林淄寒之簽名與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用以表示林淄寒委託黃佳翎申辦土地權狀變更等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林淄寒親為等事項,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再於109年11月26日持附表編號6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換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並取得上開地號之新土地所有權狀;㈡復於109年12月7日前之不久時間,在林淄寒上址住處,同未經林淄寒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同意,以前述相同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用以表示林淄寒委託黃佳翎申辦印鑑證明等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林淄寒親為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並持其盜刻之林淄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林淄寒本人委託黃佳翎申辦印鑑證明等事宜,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2月7日持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核發林淄寒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並取得林淄寒之印鑑證明;㈢又於109年12月11日前之不久時間,在林淄寒上址住處,未經林淄寒之授權或同意,在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11日、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2紙之發票人欄上,先書寫林淄寒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並蓋印指印1枚,以示代理林淄寒簽發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前開取得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及林淄寒印鑑證明,向 張秉亷 (起訴書誤載為 張秉廉 ,應予更正)借款120萬元而行使,並因此先借得至少22萬元,且為辦理後續不動產抵押以取得後續借款事宜,而未經林淄寒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同意,又利用林淄寒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複印,而偽造林淄寒於委託人欄之簽名及指印,以及桃園女監管理員、名籍承辦人及機關章戳印,並在上方委託事項之「其他」欄位填寫「銀行業務、竣工圖、使用執照、房屋」,及在左下方欄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林淄寒之指印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林淄寒本人授權黃佳翎申辦上開委託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左下方欄位指紋係由林淄寒親為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及公文書,嗣此部分因黃佳翎於109年12月2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及行使。嗣於110年4月13日張秉亷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要求林淄寒將過戶相關房地,並另接獲本票裁定,林淄寒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淄寒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0頁、第254頁至第25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翎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6067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淄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本票裁定卷宗影卷及其內檢附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註記為附件一之告訴人林淄寒親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影本、註記為附件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7378號函及其附件(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編號5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16161000號函及其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
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佳翎利用告訴人林淄寒委託其辦理低收入戶證明
而交付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分別以⑴掃描及電腦軟體合成等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中之桃園女監管理員 蔡琬婷 職章印文及機關章戳印;⑵盜刻印章持之蓋印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桃園女監名籍陳靜美之職章印文,與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林淄寒印文;⑶蓋印自己指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3、5、6所示文件之指印即署押;⑷影印而另行製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桃園女監管理員蔡琬婷、名籍 徐靜美 之職章印文、機關章戳印及林淄寒之在委託人欄之簽名與指印等署押;⑸自己書寫之手法,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林淄寒之簽名即署押,上述⑴至⑸均分別屬偽造印文或偽造署押之行為,並因此創設林淄寒有以附表編號
3、5、6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及附表編號4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授權被告辦理各該委託事項,以及新增桃園女監有以附表編號3、5、6之在監委託證明書核對指紋係由林淄寒親為等用意之本質,而已分別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行。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除書寫林淄寒之姓名外,尚有在旁書寫自己之姓名並註記「代」字,而已表彰其代理林淄寒簽發本票之意旨,是此部分並不生偽造林淄寒簽名即署押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林淄寒之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本票,核屬無權代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使被代理之本人即林淄寒在形式上成為上開虛偽本票之發票人,故參前揭法律適用說明,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並持其中附表編號1、2、4至6予以行使,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述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所述其偽造本票之用途,係在借款作為借款證明及依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61頁),依現行事證尚無足證明有另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等情,亦無另併論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說明:
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左下方所書寫「林淄寒」之姓名,揆諸該書寫作用,僅係供以識別按捺指印者之人別,既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參諸上開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遑論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左下方「左拇指指紋屬實欄位」偽造「林淄寒」簽名云云,而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
之偽造私文書等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其偽造後尚未及行使即已入監等語,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淄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故此節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不妨礙被告罪名認定之結果,一併敘明。
㈢罪數與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
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基於借款
之同一目的,在接近、延續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
3、5、6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上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而陸續持之行使,及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各論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⒉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皆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又就被告所犯偽造附表編號3在監委託證明書中公文書、以
及行使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5及6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為偽造附表編號1、2有價證券及行使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所另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4頁), 俾利 被告及辯護人知所防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⑶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⑴、⑷及⑸、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下分別稱乙、丙刑期),經依甲、丙、乙之順序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開最末之乙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為個人借款,利用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淄寒提供在監委託證明書委託其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之機會,背棄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自以告訴人林淄寒之名義,陸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之私文書、公文書及本票,以利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而便利其個人借款,而至少不法借得22萬元,危害告訴人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兼衡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述教育程度,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有父親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現仍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述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本票各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其上發票人欄關於「林淄寒」之簽名,因被告已另在其旁書寫自己之姓名及「代」字,而表彰代理「林淄寒」簽名之意,是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亦無沒收署押之必要。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分既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分別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相關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乃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且因被告尚未及行使而仍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所偽造之署押,因上開整張文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庸 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盜刻之林淄寒印章及桃園女監名籍陳靜
美之職章,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其供稱桃園女監名籍陳靜美之職章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0頁);而林淄寒印章業已另行交付張秉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1頁),故上開物品現均已不足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沒收。
㈣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依其歷次供述,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至少借得22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卷內證據出處1本票(票號:CH297062)無無110年度司票字第卷819號卷第2頁2本票(票號:CH297063)無無同上3在監委託證明書林淄寒簽名及指印各1枚委託人欄同上卷第25頁指紋1枚左下方收容人指紋欄管理員蔡琬婷職章1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場舍主管欄名籍徐靜美職章1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承辦人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指紋認證專用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機關章戳欄4印鑑證明申請書林淄寒印文1枚申請人(簽章)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179頁林淄寒印文1枚申請書資料欄右方空白處5在監委託證明書林淄寒簽名及指印各1枚委託人欄同上卷第181頁林淄寒指印各1枚左下方收容人指紋欄管理員蔡琬婷職章1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場舍主管欄名籍陳靜美職章1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承辦人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指紋認證專用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機關章戳欄6在監委託證明書林淄寒指印2枚上方立委託人未克親自辦理之說明欄同上卷第193頁林淄寒簽名及指印各1枚委託人欄林淄寒指印各1枚左下方收容人指紋欄管理員蔡琬婷職章1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場舍主管欄名籍陳靜美職章1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承辦人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指紋認證專用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機關章戳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