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4號原告 李信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事證明確,並合法送達原告,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信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登記:佳適達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17時1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載運棉被)」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並查獲違規事實,爰於當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5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原舉發單位誤植舉發地點(原記載國道1號北向40.5公里),更正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查其違規里程數相同,僅南北行向誤植,此更正對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影響甚小,因未變更違規事實之同一性,遂於111年9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下簡稱
本法),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車主(佳適達有限公司)乃為木製傢倶批發商,需裝載餐桌椅送至客人指定營業所,為避免運送途中貨物因碰撞損傷,均以棉被、毯子等軟物方式覆蓋桌椅。原告運送貨物完畢後,該車輛之後斗僅剩些許棉被及毯子,為避免行駛過程棉被及毯子飛落造成危險,原告已用繩索牢牢捆綁棉被、毯子至圓柱狀後,再行高速公路返回原告公司。按一般常理觀之,其捆紮程度、形體及重量,確實不會飛落或彈起,然國道警察卻認此措施不合本法規定並逕而開罰,亦未具體釐清或給予受處分人解釋空間。車主之代表人事後致電詢問國道公路警察局為何此舉不符合法令,國道警察後續仍未給予解釋,反而請原告直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讓原告及車主代表人相當錯愕。
⑵、經申訴,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僅回覆「此類案件係委由當
場執行取締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本其認識即判斷而舉發」、「本處原則上應尊重國道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亦未向原告及車主代表人解釋「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原因為何」,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之處理態度相當不解與失望,且行政機關未解釋法條内容,罔顧人民權利,因此,原告盼藉司法途徑爭取權益。
⑶、本法設立意旨係為避免貨物因高速行駛導致掉落而造成交通
事故,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將棉被及毯子厚實梱紮成圓柱狀,且確不致其掉落車外,理應符合法令要求。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前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是以原告駕駛聯結車所裝載之水泥管,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⑵、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車輛後斗僅載運些許
棉被及毯子,為避免行駛過程中棉被及毯子飛落造成危險,已用繩索牢牢綑綁棉被至圓柱狀才上路,依一般常理此綑綁狀態已確實不會飛落或彈起,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⑶、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可知當時員警正
擔服111年5月3日16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17時16分(答辯狀誤載為5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處,發現系爭汽車載運棉被未依規定捆綁覆蓋,遂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舉發過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⑷、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被證5),可見原告之車輛後方貨物確實並
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核其情節自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所指摘之危險性相當,被告據以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⑸、原告固以「已將載運貨物捆綁成圓柱狀,按一般常理已無飛
落之可能」等語為辯,惟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覆蓋所裝置之貨物,顯已合致於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規定,舉發單位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⑹、再者,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系爭義務。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該車輛之後斗僅剩些許棉被及毯子,已用繩索牢牢捆綁棉被、毯子至圓柱狀後,其捆紮程度、形體及重量,確實不會飛落或彈起,被告裁處是否適當?
㈡、原告主張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貨物因高速行駛導致掉落而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將棉被及毯子厚實捆紮成圓柱狀,且確不致其掉落車外,理應符合法令要求,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161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67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9019號更正函及送達證書、111年9月1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3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之車輛後方貨物確實並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之危險性,被告據以作成處分,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
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是以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棉被、毯子,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覆蓋所裝置之貨物,顯已合致於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規定,舉發單位據以舉發、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已將載運貨物捆綁成圓柱狀,按一般常理已無飛落之可能,係其主觀認定,並無依據,委無足取。
⑵、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所載:「小隊長林意
民、警員 徐培峰 擔服111年5月3日16時至22時巡邏勤務,17時16分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40.5公里處,發現一小貨車載運棉被未依規定捆紮覆蓋,依規定舉發。違規人僅捆綁棉被後放置於車斗內,並未將車斗覆蓋或捆綁棉被固定於車身。,、、、」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將車斗覆蓋或捆綁棉被固定於車身,原告僅將棉被及毯子厚實梱紮成圓柱狀,並未善盡注意義務將棉被及毯子固定於車身並將車斗覆蓋,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以原告所述已善盡注意義務將棉被及毯子厚實梱紮成圓柱狀,且確不致其掉落車外,理應符合法令要求,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系爭義務。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