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1、13694、1590、159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033、10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慕」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下述「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甲○○並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甲○○並得獲得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
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現金提領或儲值轉匯之方式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報酬。
二、案經 許珮瑤 、 周忻玲 、 劉宗能 及 陳進 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淑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922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48、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進謚 、劉宗能、周忻玲、許珮瑤、乙○○、陳淑圜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3241卷第3至5、6至反面頁、偵13694卷第3至4頁、偵8483卷第3至4頁、偵6607卷第11至13頁、偵10241卷第123至127頁、偵25033卷第35至37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916號、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31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8483卷第14至21頁、偵10241卷第67至79頁),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本案帳戶帳戶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復指示被告以現金提領或儲值轉匯以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附表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就此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節;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須照顧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案被告各取得如附表一「被告報酬」欄所示金額部分,分別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75號起訴,並於110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5月3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0日丁○○增和111偵13241字第111905711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案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被告報酬1許珮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許珮瑤,並以Line向其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致許珮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9月8日18時56分許、58分許。50,000元、50,000元。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8日19時11、12分許、同年月9日9時03分許、15時許。40,000元、1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1,00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41、136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0、1591號起訴書)。2周忻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周忻玲,並以Line向其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匯豐證券獲利,致周忻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9月13日15時14分許。15,000元。同上。110年9月13日17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0分許。10,000元、137,681元。150元。3劉宗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吾聊結識劉宗能,並以Line向其佯稱其父親公司要退股需繳納所得稅、押金、保證金,致劉宗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9月9日10時53分許。180,000元。同上。110年9月9日15時許。500,000元。1,800元。4陳進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進謚,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致陳進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9月7日18時9分許、110年9月9日19時20分許。30,000元、20,000元。同上。110年9月7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0分許。40,000元、450,000元。500元。5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8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乙○○,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IDG」(起訴書誤載為IGD)網站獲利,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9月9日20時3分許、4分許50,000元、26,000元。同上。110年9月10日9時10分許。450,000元。76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起訴書)。6陳淑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陳淑圜,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騰訊客服網站」獲利,致陳淑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9月7日16時20分許、110年9月8日17時14分許、110年9月9日11時29分許。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上。110年9月7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8日19時11、12分許、同年月9日9時03分許、15時許。40,000元、40,000元、1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1,20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33號起訴書)。備註:提領金額欄逾告訴人匯入部分,以告訴人實際匯入金額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派愛族110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來函、許珮瑤與派愛族客服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許珮瑤與「 黃志強 」、「澳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6607卷第5至反面、6至8反面、9、17、18至2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 張俊青 」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周忻玲與「澳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483卷第5至11、12至1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 陳雨欣 」之Line個人頁面及相片各1份(見偵13694卷第9至13、1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陳進謚之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陳進謚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條碼繳款證明、ATM匯款交易明細、「 陳惠娟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與陳進謚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3241卷第12至13、15、16、17、18至23、24至26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乙○○與「 陳小羽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陳小羽」之Instagram帳號、「And」、「Lin」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IDG」投資網站之操作頁面擷圖、乙○○與操作導師與詐騙平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簿內頁之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10241卷第129至130、131至149、149至15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5033卷第43至61、63至6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