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以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以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以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部分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與其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2部分既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5、6月間某日、│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02年9月間某日、│10月13日│││102年3月間中旬某日、││││102年9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8日│108年8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8日│108年9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本案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無│││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