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東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東憲(下簡稱抗告人)因有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意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求各級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了罪責原則,故罪刑相當原則,於多數犯罪定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律法拘束,法院就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當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因我國前乃採寬嚴並進之行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輕微緩和之行事政策,而不採取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參照各法院所判案例,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數罪合計判處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等38罪,各判處8月減為4月,合計為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強盜等數罪,合計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④再按實行新法以降之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等罪,共判處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從而,法律上所規定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然刑事罪責
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之科刑不遑多讓,似非公平,因此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長期2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中,就其中編號2至3所示2罪及編號5至6所示2罪部分,業先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8月、7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2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2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
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