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103.07.26或27│103.07.26或27│103.10.10│├─────────┼───────────┼───────────┼───────────┤│偵查(自訴)機關年│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度案號│第646號│第646號│407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4號│103年度訴字第45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0.31│103.10.31│108.01.31│├─┼───────┼───────────┼───────────┼───────────┤│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4號│103年度訴字第4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1.22│104.01.22│109.0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5、386號(編號1至2應執│南投地檢109年度執他字│││行有期徒刑1年1月)│第83號(中高分檢109執│││104執更773(假釋接押)│13)││││發監123/12/12期滿(重││││核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