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聲請檢閱卷內證物及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有罪確定判決依憑證人 蔡小鳳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各該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據為判決基礎。故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義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准予檢閱證人蔡小鳳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光碟,以查明證人蔡小鳳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相關人員是否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採1人製作、1人詢問並全程錄影錄音,及聲請檢閱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下簡稱北斗分局)3次接受警詢之光碟,以查明是否有全程錄影錄音;又聲請付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查卷(下稱第3205號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8頁等卷證影本,以利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論以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至15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有關聲請人請求付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第3205號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8頁等卷證影本部分:
查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付與之卷證影本,除其中第3205號偵卷第38頁之蔡小鳳口卡片部分以外之其餘卷證影本,前均已由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請求付與,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准許付與之(參見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1、7、10所示部分),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就上揭相同卷證影本重複聲請付與,且未釋明有何重複聲請再次付與相同卷證影本之必要性,無從准許。至聲請人請求付與第3205號偵卷第38頁即蔡小鳳口卡片之卷證影本部分,因該內容與其被訴事實難認有關,且涉及蔡小鳳之個人資料及隱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檢閱卷內證人蔡小鳳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光碟,及檢閱卷內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在北斗分局3次接受警詢之光碟部分:
按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聲請人現並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一案(即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中之被告,其是否得以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檢閱前開光碟,已然有疑。退步而言,縱認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認上開條文「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雖於判決終結後,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他案訴訟所需),亦得准予檢閱。然聲請人所陳其聲請檢閱上開證人蔡小鳳之警詢、偵訊光碟,及聲請人3次警詢光碟之目的,係為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依據聲請人前開聲請目的予以審酌,認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一案偵查中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未有製作證人筆錄應予錄影、錄音之強制規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有罪確定判決全卷,並未有證人蔡小鳳警詢錄影光碟,其偵訊錄影光碟則容因留存在蔡小鳳所涉施用毒品案卷內而未存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卷證內,且本院前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而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准許付與聲請人之證人蔡小鳳警詢、偵訊筆錄(見第3205號偵卷第27至30頁、第50至51頁)影本在案,依本院准予付與之上開證人蔡小鳳警詢、偵訊之筆錄之末,分別有詢(訊)問及製作者之蓋印、簽名,聲請人未釋明該等筆錄形式上已表彰係由1人詢(訊)問、1人製作之情形,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再行無端聲請檢視其錄影、錄音光碟,尚難認合於聲請再審防禦權之必要;況證人蔡小鳳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審理作證時,經審判長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已分別證稱確認其有照實話講及所述為實在等語,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檢閱證人蔡小鳳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一則難認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目的間具有關聯正當性,二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卷證中,並未有上開光碟可資提供予聲請人檢閱,均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並未坦認犯行,有聲請人前開3份警詢筆錄(見第3205號偵卷第8至18頁)在卷可稽,且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有罪確定判決,復未以聲請人上開3次警詢筆錄資為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聲請檢閱前開3次警詢錄影、錄音光碟,與其聲請再審之目的間,亦不具有實益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難以准許。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均難認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