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被告 闕慶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0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慶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被告闕慶強(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後,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嗣因被告之全案羈押期間(含羈押前之逮捕期間,即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將逾原審判決之刑期,經本院裁定於109年2月21日撤銷羈押。被告經撤銷羈押釋放後,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二)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無一定之住、居所;又本案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意旨係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酌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