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林慶楨
鄧玉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相對人 李世民
謝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世民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謝金妹為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是經由抗告人鄧玉娥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下稱系爭道路)。因鄧玉娥與其配偶即抗告人林慶楨共同在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上,堆置大石頭、搭設鐵架、擺置盆栽,阻礙相對人之通行,造成車輛無法進出,倘遇緊急狀況,恐因救護車輛無法進入,致相對人家庭成員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幾經相對人與抗告人溝通,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避免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且應容忍相對人於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通行之路線崎嶇難行,西側為山溝,並未設置護欄,稍有不甚,極可能跌落山谷,原法院准予之通行路線,除不符合相對人最佳之利益,更將鄧玉娥系爭00-00地號土地,切割成東西各一半,鄧玉娥所蒙受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之通行利益。況相對人已有通道至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通行路線平坦易行,為最簡便之通行路線;李世民之系爭建物後方,約步行60公尺,亦有柏油路面可直通到南投縣○○鄉○○路○○號,並無急迫之狀態,且欠缺必要性,原法院未慮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貿然准予通行鄧玉娥系爭00-00地號土地,違反權衡理論、必要性原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須本案訴訟一定能夠確定相對人擁有通行權時,才可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貿然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參照)。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參照)。又法院為准許假處分而核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各自所有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鄧玉娥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惟遭抗告人設置障礙物,阻礙相對人之通行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聯正律師事務所108年7月12日聯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11至19、21至32頁),堪認相對人就有無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至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據相對人主張其等長久以來均仰賴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且為車輛進出之唯一道路,惟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行為,除阻礙相對人之通行,倘遇有緊急狀況,更恐因救護車輛無法進入,致相對人家庭成員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所見:系爭道路為水泥鋪面,依路面狀況及兩旁植物生長情形,鋪設已有相當時間,鋪面部分約3公尺左右,路面完整,足供車輛通行。另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抗告人架設鐵管等障礙物,並堆置雜物,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另有可得通行之道路,位於相對人住宅後方,道路寬度約為1公尺,現況僅能供步行使用,迨約60公尺後,始可銜接舖有柏油水泥之私設通路,道路盡頭為南投縣○○鄉○○路○○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8至102頁),另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國鄉工字第1080012269號函暨附件(即空照圖、現場照片)亦說明:「…二、聲請狀編號A、B所示部分(即系爭道路),現況存有可供通行之混凝土鋪面道路,寬度約3.3公尺,由投80線(北原路)連接至南投縣○○鄉○○○段○○○○○○○○號建物(建物門牌:北原路6之1號),詳附件1.空照圖標示路線1。三、聲請狀編號A、B所示路段,現地設置鋼管棚架障礙物,致該處通路僅可供人、機車通行,汽車無法通行,詳附件2.編號1至9。三、聲請狀編號A、B所示路段,如遭阻斷,該建物人員進出,可由空照圖標示路線2,長度約96公尺,寬度約1.2公尺,僅可供人通行步道(詳附件2.現場照片10至14),再連絡路線3,長度約62公尺,寬度約3公尺,可供車輛通行之混凝土鋪面道路,連接至投80線(北原路)出入,詳附件3.現場照片15至17。」(詳原審卷第59至62頁背面),足徵系爭道路經阻斷後,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已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衡情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及其家人對土地、建物之正常使用收益、生活起居及急難救助;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另可通行之道路,明顯無法供車輛通行,雖步行60公尺即可銜接舖有柏油水泥之私設通路,再連接投80線(南投縣○○鄉○○路),然此等僅能以步行方式對外聯絡之通路,顯無法因應救火、救護、防災等急難救助之需求,且觀系爭道路原已鋪設混凝土路面供通行使用多年,倘暫時維持原供通行之狀態,對抗告人所受損害應屬輕微,相較於相對人因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將產生之立即危害,並未較為嚴重,依此,堪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法律上對系爭道路通行之權利有無,屬本案訴訟應實體認定之範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以有「將來確定有勝訴可能性」為要件,是抗告人主張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能夠確定相對人擁有通行權始可等語,顯係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所誤解。又相對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命抗告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且應容忍相對人於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故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聲請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將受有依不動產之價值所計算之不利益,並參考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百分之5之規定,資以計算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查系爭道路面積範圍合計186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1頁),總計系爭道路之現值為22萬3200元(計算式:186㎡×1200元/㎡=22萬3200元),又相對人如因確認通行權提起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預估本案日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抗告人就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為3萬0080元(計算式:22萬3200元×3×5%=3萬0080元),並經原法院酌定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僅釋明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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