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傳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傳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風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傳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爰衡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5日至│││││27日間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9905號│偵字第23415號│偵字第25393號、│││││108年度偵字第61│││││58號│├────┼────────┼────────┼────────┤│最後事實│新北地院107年度│臺北地院107年度│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法院及│審易字第2939號│審易字第3511號│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4日│108年8月27日│├────┼────────┼────────┼────────┤│確定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3月4日│108年9月23日│├────┼────────┼────────┼────────┤│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74號│執字第2281號(新│執字第7423號││││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383號)││├────┼────────┴────────┼────────┤│備註│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