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益利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供出上手,應可減刑,且現有正常工作,請予查明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即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是以,原裁定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供出上手得減刑(即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惟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案件,須以各該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宣告刑之上下界限內酌定之,至各該案件有無其他應適用而未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則屬判決確定前之案件審理期間所應審究,要與受理定執行刑案件之法院審酌事項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至抗告人有無正常工作,更非屬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事由。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持上開理由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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