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立仁
蔡美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立仁、蔡美霞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廖立仁、蔡美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廖立仁另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案情節,經證人 魏唯訓 、 王文琳 、華金輝、 藍坤保 、 黃佳翎 、 周碩能 、 吳鴻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2人持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臺、新臺幣25萬元等物扣案為憑,且以其等所涉犯前開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其等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屬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7日起將被告2人羈押,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前開罪嫌,併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然為確保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併斟酌本件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於101年8月7日當庭裁定其等羈押期間應再各自10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