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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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國榮行為(88年1月20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8年1月20日間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9年10月
6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1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5月24日(見88年度偵字第13333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8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月3日繫屬本院(見88年度易字第227號本院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9年10月6日發佈通緝(見本院高貴刑世緝字第1011號通緝書稿,88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88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月20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年4月13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13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1年10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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